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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祥濬即許哲榮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祥濬即許哲榮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11,52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沈美桂扶養費用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11,527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25、31-39、83-92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55592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為可採。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母沈美桂為42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314,200元,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3,907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沈美桂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55592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應認沈美桂尚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沈美桂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尚有444,08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322元;
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總債權金額為2,345,19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83、11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保單現金價值各為238,065元、150,904元、22,933元,合計約411,90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1頁),是以聲請人之上開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尚有2,504,694元之債務【計算式:444,082+127,322+2,345,192-411,902=2,504,694】,則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13,915元【計算式:2,504,694÷180=13,9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9,924元【計算式:27,000-17,076=9,924】,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齡16年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81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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