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24,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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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婷即王雅方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婷即王雅方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2萬9,82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23至134頁、調卷第16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4,70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萬5,7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37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萬7,10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4,60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5,89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8,266元(消債更卷第63至76、101至107、225至230頁、調卷第99至101頁);

至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現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萬9,000元(消債更卷1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28萬2,744元(計算式:334,701元+115,794元+117,378元+117,103元+124,603元+65,899元+78,266元+329,000元=1,282,744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洪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一職,112年7至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086元、2萬5,139元、2萬6,60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945元【計算式:(23,086元+25,139元+26,609元)÷3個月=2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112年7至9月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印領清冊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57至1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4,94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土地及建物,僅有郵局存款317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附卷可佐(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35至155、22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上開標準計算。

又聲請人之父親為44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10、111年度雖分別申報所得180,000元、270,0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於111年罹患癌症,身體虛弱,已難以外出謀職、從事勞動賺取收入。

而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08,934元、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831元、坐落於臺南市○○區○○○0號之房屋1棟(聲請人父親設籍址)及1992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並僅自109年4月起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目前續領中,且每年10月領取重陽敬老金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7月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607元(平均每月領取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4日函、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9、169至173、185至202、231頁),是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每月平均領取之重陽敬老金83元、每月平均領取之新光人壽保險給付51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1位弟弟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165至16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4,696元【計算式:(17,076元-7,550元-83元-51元)÷2位扶養義務人=4,69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調卷第24頁),已逾前揭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仍以4,696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之母親為50年生,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且聲請人母親現患有兩眼白內障之疾病,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75至179、219頁)。

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郵局存款90元、199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無土地及建物等其他財產,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4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9、181至183、231頁),堪信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1位弟弟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165至16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母親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調卷第24頁),未逾前揭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萬310元(計算式:17,076元+4,696元+8,538元=30,31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9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310元後,已無餘額可作為清償。

而聲請人之債務為128萬2,744元,於扣除郵局存款317元及新光人壽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後,債務總額仍有128萬2,227元(計算式:1,282,744元-317元-200元=1,282,227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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