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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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柔慧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2萬4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5至37、101至116頁、調卷第8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永豐銀行47萬5,9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8,97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7,6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3,0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6萬9,92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消債更卷第37、67至91、221至2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29萬5,502元(計算式:475,903元+198,974元+167,671元+83,027元+69,927元+300,000元=1,295,502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9月至11月的實領薪資均為3萬6,565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3至215頁),而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38萬1,366元、48萬7,325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調卷第27至29頁),而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所得3萬6,195元【計算式:(381,366元+487,325元)÷24月=36,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薪資單金額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6,56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銀行存款部分,郵局存款6萬1,20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7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11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17至167、187至190、199至200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6,56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9,489元(計算式:36,565元-17,076元=19,489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聲請人於郵局之存款6萬1,20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27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117元後(此尚不計聲請人尚有2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113,115元、325,692元),債務總額為122萬7,746元(計算式:1,295,502元-61,202元-1,275元-162元-5,117元=1,227,746元),如以每月1萬9,489元清償債務,僅須63期(計算式:1,227,746元÷19,489元=6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5年又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

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8歲餘(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7年之工作期間,依其目前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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