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32,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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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薇玉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17萬243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前清償2萬3,024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惟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2期後,於95年間,聲請人之雇主藍調咖啡廳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請人因而失業,頓失收入,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

嗣後,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

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前清償2萬3,024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約繳納2期後即違約未繳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00年0月間報送協商毀諾,此有112年12月28日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65至171、195頁)。

⒉聲請人於95年6月起開始繳納,繳納2期後即毀諾,富邦銀行報送協商毀諾時間為00年0月間,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參(消債更卷第47至48頁)。

又聲請人並陳報其於95年間,因雇主藍調咖啡廳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請人因而失業,頓失收入,致入不敷出。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除配偶給予之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2萬3,02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1至34、39至42、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萬1,85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00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萬10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6,773元、遠東商業銀行122萬8,153元、富邦銀行94萬2,88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9,1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萬5,241元、甲○○67萬4,5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8,368元(消債更卷第139至197、257至469、471至47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714萬6,075元(計算式:801,850元+609,008元+80,106元+696,773元+1,228,153元+942,886元+549,180元+1,085,241元+674,510元+478,368元=7,146,075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府城照顧及服務勞動合作社,並因其調派而至臺南市私立府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府城長照)、臺南市私立護佑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護佑長照)、臺南市私立鴻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鴻康長照)服務,而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2年8月自府城長照所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893元、3萬6,838元、6萬6,055元、6萬9,878元、6萬7,272元、8萬9,398元、6萬5,170元、5萬5,050元、6萬2,404元、2萬5,914元;

112年1月至112年3月自護佑長照所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6,112元、6,663元、3,736元;

112年8月至112年11月自鴻康長照所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3,622元、4萬6,512元、5萬2,196元、4萬7,219元,是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8,995元【計算式:〔(32,893元+36,838元+66,055元+69,878元+67,272元+89,398元+65,170元+55,050元+62,404元+25,914元)+(16,112元+6,663元+3,736元)+(23,622元+46,512元+52,196元+47,219元)〕÷13個月=5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府城長照勞務所得明細、112年1月至112年3月護佑長照勞務所得明細、112年8月至112年11月鴻康長照勞務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至227頁),而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局112年12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5至147、479至48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8,99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39元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之解約金7,22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基本資料及解約金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75至82、203至20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5頁,而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因非屬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

又聲請人育有2子,長子於96年出生、次子於97年出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子自112年11月起、次子自112年12月起均未領取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函、113年3月12日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79、481頁),聲請人扶養2子之生活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均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子之費用分別為1萬4,756元、1萬4,436元(消債更卷第25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萬6,268元(計算式:17,076元+14,756元+14,436元=46,26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8,9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6,268元後,有餘1萬2,727元(計算式:58,995元-46,268元=12,727元)可作為清償。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14萬6,075元,扣除郵局存款139元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之解約金7,229元後,仍有713萬8,707元(計算式:7,146,075元-139元-7,229元=7,138,707元),如以每月1萬2,727元清償債務,仍尚須561期(計算式:7,138,707元÷12,727元=56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6年又9個月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已現年51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約14年,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7、10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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