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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誼蒨即陳慧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萬1,4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3、25、249至25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8,16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7萬9,4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萬7,55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7,16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1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5,6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7,43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5,99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萬3,061元、國泰世華銀行74萬1,6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萬9,703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5,24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180元(消債更卷第107至116、125至132、137至244頁),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2,049元(消債更卷第2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608萬5,739元(計算式:258,160元+1,879,452元+307,556元+257,168元+252,417元+275,671元+567,432元+205,991元+703,061元+741,653元+139,703元+205,246元+200,180元+92,049元=6,085,739元)。
㈢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7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土地、建物及存款,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函詢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65至269、273至277、31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99元(計算式:房租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999元+交通費用800元+伙食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17,799元,消債更卷第18頁。
至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項目,因非屬聲請人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列入計算),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全部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
又聲請人育有1女,於98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僅15歲餘,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及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97、281至289頁),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女兒由聲請人及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消債更卷第2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應以7,39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50元)÷2位扶養義務人=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為7,5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已逾前揭標準,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仍以7,390元計算。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4,466元(計算式:17,076元+7,390元=24,46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66元後,尚餘5,534元(計算式:30,000元-24,466元=5,534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608萬5,739元,如以每月5,534元清償債務,仍須1100期(計算式:6,085,739元÷5,534元=110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1年又8個月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1、7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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