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50,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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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嘉慶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嘉慶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嘉慶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到場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

聲請人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平均每月收入約3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日=37,500元】,雖名下尚有汽車2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3頁、第15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5374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464,738元【計算式:224,685元+409,295元+1,376,984元+878,962元+1,319,504元+255,308元=4,464,73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無一定雇主及工作地點,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平均每月收入約3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已遠超勞動部所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憑採。

另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6,77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12528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曾於000年0月間領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0,00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445933號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12年11月8日所社字第112082246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695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70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199頁、第81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之系爭汽車、保單解約金、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94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訊費1,000元+國民年金1,080元+健保費860元+房租5,000元+分期購車款15,000元=32,9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據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7,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0,424元【計算式:37,500元-17,076元=20,4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台新銀行到場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8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僅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4頁)。

則縱聲請人將上開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0,424元,全數用以清償計至債權人陳報時之債務總額4,464,738元,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1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64,738元÷每月20,424元≒219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19月÷12月≒19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9歲(見本院卷第159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其餘保單解約金36,779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又聲請人雖曾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10,000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2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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