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6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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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偉德(原名:黃順風)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偉德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偉德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置調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雖委任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17,30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於奇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398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1頁、第179頁、第203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5,135,79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奇展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資料,聲請人自101年2月16日起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其後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逐次調漲,最近1次係於112年1月1日調整為26,400元,時間及金額均與每月基本工資之調整歷程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既與其投保之基本工資相差無幾,堪認聲請人受僱於奇展公司,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惟聲請人均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00273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台壽字第11326102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得依保險人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被保險人可處分之財產。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1月13日南仁所社字第11208359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016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49169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747593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81頁、第209頁)。

爰以上開聲請人自奇展公司領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即每月26,400元計其平均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17,305元之還款方案,有凱基商業銀行民事消債案件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8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3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5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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