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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獻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獻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萬3,287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87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4,1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3,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5,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9,0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16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8,597元、台新銀行35萬5,53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2,51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萬8,4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萬3,48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3,090元(調卷第109至124頁、消債更卷第61至107、111至121、135至149頁),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至少16萬8,301元(消債更卷第1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22萬5,611元(計算式:52,874元+194,110元+213,600元+285,838元+369,064元+200,167元+228,597元+355,539元+262,514元+208,429元+273,488元+413,090元+168,301元=3,225,611元)。
㈢聲請人現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27頁),並僅自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97元,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55至157、18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97元(計算式:20,000元+10,497元=30,49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023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4,90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詢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75至177、18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3,421元(計算式:30,497元-17,076元=13,421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至少有322萬5,611元,扣除郵局存款1,023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4,907元,債務總額仍至少有321萬9,681元(計算式:3,225,611元-1,023元-4,907元=3,219,681元),如以每月1萬3,421元清償債務,仍須240期(計算式:3,219,681元÷13,421元=24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0年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52年出生,現年60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5年,難以期待聲請人於未來5年以收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1、3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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