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98,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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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栁志杰即栁志輝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栁志杰現任職於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雅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69,230元,其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車貸債務192,826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栁0鈞費用7,038元(債務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栁0鈞每人每月分別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1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833,689元、⑵乙○○○○○公司於調解期日提出還款明細表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為77,713元(至乙○○○○○公司之車貸債權192,826元部分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乙○○○○○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5,063元【(833,689元+77,713元)/180】。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勤雅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等語,並提出勤亞公司之在職證明、勞保保險加保申請表為憑,而債務人雖未提出勤雅公司出具之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即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在26,400元以下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尚堪採信。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69,230元,其中乙○○○○○公司之車貸192,826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4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栁0鈞,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債務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6,57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所需。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栁0鈞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栁0鈞扶養費用為7,038元,因栁0鈞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因尚較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王妙貞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288元為低,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576元、扶養栁0鈞費用7,038元後,僅餘2,78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乙○○○○○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5,06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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