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葳穎即謝麗蓉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葳穎即謝麗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33,336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調字第649號),但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6,4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親謝元淵係民國00年出生,未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4筆等節,有謝元淵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至87頁),是堪認謝元淵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母親李淑芷出生於0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無收入,未領取補助、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李淑芷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9至91頁),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李淑芷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李淑芷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李佳銘、父親謝元淵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5,692元後,餘額3,708元。
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以民事陳報狀在本院提供36期、每月每期還款2,28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則陳報債權額本金為330,940元,僅接受債務人1次全額清償等語(見調字卷第47),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