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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東興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之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東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2,233,3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037元還款方案,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債務人無法同意,協商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現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未有固定雇主,每月工作約20至22天,收入約26,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於112年8月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共計2,684,185元(其中本金613,151元),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5,037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2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9-23、121-128、255-258、269-27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251頁);
另據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截至112年12月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本息1,355,619元等情(本院卷第95-107頁);
據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讓兆豐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截至112年11月29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77,377元等情(本院卷第133-147頁);
據債權人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受讓中華商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截至112年11月2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本息271,974元等情(本院卷第149-163頁);
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讓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截至113年1月14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118,886元等情(本院卷第191-19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608,041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於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本院卷167頁),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將債權輾轉讓與債權人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院卷163頁),而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陳報債權如上,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除於110年7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名下財產僅有1輛94年出廠之機車,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及現金存款,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機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2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7739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02336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3-301頁)。
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工作20至22日,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固據其提出自行書寫之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31頁),然查,債務人自98年7月28日起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北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
而債務人現年54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3頁),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1年,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依其所陳收入數額,顯低於勞動部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合理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說明其有何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而謂其以勞力可獲得薪資僅有26,000元,是本院認應以目前最新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至於在進行更生程序後,仍得依債務人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住家費用3,5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800元、伙食費9,000元、雜支2,500元、勞健保費826元,合計17,225元(本院卷第18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在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5,037元」還款方案;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分180期、月付4,500元、清償總額81萬元或一次清償29萬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5頁);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6,710元、第180期清償6,287元」償還方案(本院卷第191頁)。
再據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322,381元、271,97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3、26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須清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91元(計算式:322,381元÷180期≒1,791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511元(計算式:271,974元÷180期≒1,511元),合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19,549元(計算式:5,037元+4,500元+6,710元+1,791元+1,511元=19,549元)。
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款僅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19,549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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