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72,202403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月珠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信用貸款200餘萬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罹患乳癌無法工作,目前生活費由子女黃詩雅支付,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2,000元,未獲國泰人壽公司接受,國泰人壽公司因而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59號受理後,唯一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截至112年12月5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192,865元(其中本金1,669,687元、利息3,523,178),原擬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33,692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雙方同意調解不成立,故不出席112年12月4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7-34、83-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9-50頁)。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92,865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乳癌無法工作,生活費由其子女提供乙節(本院卷第81頁),依據債務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可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因右乳癌在奇美醫院門診治療。

又債務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近兩年未申報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債務人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1-63頁),且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截至113年1月5日止,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125頁),佐以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大台南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自104年7月1日起迄今為大台南縫紉業職業工會,期間並於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112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目前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惟債務人並非大台南縫紉業職業工會,亦未領取薪資等情,已據大台南縫紉業職業工會於113年3月1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7頁),而我國勞工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經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或當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債務人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其確有投保薪資所得。

據此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無收入,由其子女提供之生活費事實,為真實可採。

至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領取罹患癌症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519,202元部分,係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他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則前開保險金應非債務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爰不計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依此計算數額為依據(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並無收入,每月仰賴其子女收入給付生活費,應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汽機車,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足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此外,債務人現年已6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工作年限,依其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態,衡情應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得以全力投入工作以賺取所得,再參酌債務人目前收入及支出狀況,縱其工作至65歲止,以其薪資收入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應可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