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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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明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提附件之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調解,其不成立之日為民國112年2月17日,嗣於112年3月22日始聲請更生,已逾20日,未據繳納聲請費,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應提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務證明。
⒊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⒋應說明是否仍任職於臺南市立麻豆幼兒園?其職務為何?有無其他薪資收入?現行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並提出最近三個月任職單位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⒌應說明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父親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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