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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雅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任職於盟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盟盛人力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之保單(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8,096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84,24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繳款14,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當時已離婚,前夫未支付扶養費用致其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壓力沉重,勉強繳款11個月後,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於毀諾,嗣債務人雖有於97年底訴請前夫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然協商也已毀諾。
㈡其後,債務人於112年9月1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2年9月28日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6,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即95年9月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安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繳款14,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10月10日起繳納9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確認無訛,有安泰銀行113年月1日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因已離婚,前夫未支付扶養費用致其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壓力沉重,勉強繳款11個月後,實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而毀諾,嗣債務人雖有於97年底訴請前夫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然協商也已毀諾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為證。
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有債務人提出盟盛人力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324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4,911元,更遑論當時債務人尚需扶養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債務人嗣於112年9月1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遠東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6,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0月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訛(有遠東銀行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盟盛人力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薪資證明,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尚餘2,824元,堪為認定。
㈤債務人稱其尚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債務需清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知,元大資管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條件,且經本院電詢元大資管公司確認其於調解程序是否有提供還款方案及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為何,元大資管公司僅表示目前不提供還款方案,俟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再視如何還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是以,本院在未能知悉債權人願以何條件與債務人協商之情形下,無從試擬方案,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債務人處理債務之可能。
基此,債務人之債權人元大資管公司既不願提供清償方案,本院亦無從判斷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就債務一部或分期清償,則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就債務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86,194元,本院即不應逕自認為債權人有同意債務人以1次清償以外之方式清償之意願,惟以債務人每月可動用之餘額2,824元,顯無可能1次清償上開債務(縱加上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68,096元,亦無法1次清償上開債務)。
從而,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清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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