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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自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38,8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新光銀行雖提出分120期、0%利率、月繳9,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43、109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1,943元、⑵新光銀行551,561元、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1,269,521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05,765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482,145元、⑹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1,332,532元、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142,761元、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352,011元、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艾星公司)277,767元、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71,30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247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97,314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7月薪資共計356,6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1-61、85-8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5頁)。
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2輛及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之1)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50,943元(計算式:356,600元÷7月=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50,9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33,867元(計算式:50,943元-17,076元=33,867元),而經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願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經陳報⑴新光銀行:債權額551,561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4,596元、⑵玉山銀行:債權額111,943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即933元、⑶萬榮公司:債權額299,700元、分180期、月繳1,665元、⑷中信銀行:債權額284,206元、分57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⑸遠東銀行:債權額1,482,145元、未提供還款方案,惟如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即為12,351元、⑹台新資產公司:債權額1,332,532元、未提供還款方案,惟如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即為11,104元、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債權額1,142,761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即9,523元、⑻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352,011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即2,933元、⑼新加坡艾星公司:債權額277,767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即2,314元、⑽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額271,308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即2,261元,則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數額即為52,680元。
依此計算者,聲請人明顯無法依上開還款方案為清償(計算式:33,867元-52,680元=-18,81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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