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清,75,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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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德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8萬1,069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58萬1,069元,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1日聲請與國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見調卷第27至31、39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4,53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萬8,6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5,20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萬82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萬6,1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萬7,95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7萬802元、國泰銀行143萬1,863元(消債清卷第49至70、75至124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該公司41萬1,654元(調卷第2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05萬7,570元(計算式:384,531元+488,604元+115,208元+880,828元+336,126元+337,954元+670,802元+1,431,863元+411,654元=5,057,570元)。

㈢聲請人現年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內容相符(見調卷第37頁、消債清卷第47、73、12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目前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目前應僅有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之收入。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永康區農會存款29元,無土地、建物,亦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永康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調卷第53至6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4,875元(計算式:伙食費10,25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625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14,875元,因水電瓦斯費750元由聲請人之長子負擔,故不計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875元。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無薪資收入,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75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05萬7,570,名下又僅有29元之存款,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且曾與國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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