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清,76,2024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施貴花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施貴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28萬1,801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21、129至131、149至150頁、調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合作金庫銀行377萬7,489元、創群投資有限公司254萬5,306元(消債清卷第93至122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32萬2,795元(計算式:3,777,489元+2,545,306元=6,322,795元)。

㈢聲請人現年7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來自植物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933元(計算式:11,200元÷12個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943元,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5日函、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1、89至91、133至135、151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目前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876元(計算式:933元+3,943元=4,876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4,055元、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1),其公告現值為31萬3,393元,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1),其公告現值為5萬3,839元,且聲請人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37至146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4,000元=7,000元,消債清卷第19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無薪資收入,每月僅有來自植物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933元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943元,共計4,876元之收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632萬2,79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款4,055元及分別價值31萬3,393元、5萬3,839元之土地2筆,仍有595萬1,508元(計算式:6,322,795元-4,055-313,393元-53,839元=5,951,508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合作金庫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