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聲免,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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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林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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