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監宣,25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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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經心智評估結果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依法請求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⒈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近年來失智症日益嚴重,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為此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1月起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起居,相對人之存摺、印章則自107年7月即交予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均會製作代管相對人存摺期間之各項債務明細供關係人丙○○觀看。

000年0月間聘僱之外籍看護離境,因當時疫情嚴重,外籍看護不易入境,僅得轉而聘請臨時性之外籍看護,關係人丙○○遂商請關係人戊○○暫時留在老家照顧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自聲請人家中搬回老家即臺南市○○區○○○000號居住,直至112年2月28日再次搬回聲請人住處居住迄今。

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移交相對人之存摺、印章、帳冊予關係人丙○○,由其代相對人管理上開物品,然關係人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期間,不曾製作任何帳務資料予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聲請人接相對人至聲請人家中照顧後,關係人丙○○亦拒絕交付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存摺、印章,聲請人申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代辦費、外籍看護之薪資及其他攸關相對人之生活費,關係人丙○○亦拒絕由相對人之存摺領款支付,目前均由聲請人墊支。

⒉關係人丙○○於112年5月12日一方面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相對人意思健全(見本院卷第47頁),一方面於同日向臺南市○○地○○○○○○○○○○○○○○○○區○○○段000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予關係人丙○○,嗣於同年月17日換發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後於112年9月28日辦理塗銷異動索引,並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15日之贈與,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關係人丙○○之子名下(見本院卷第239頁),近日聲請人發現關係人丙○○尚將相對人名下坐落白河區○○○段000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予關係人丙○○(見本院卷第163頁),關係人丙○○顯係欲趁相對人已失智狀態下,藉持有相對人身分證、印章之機會,偽造相關文書以謀奪相對人之不動產。

又關係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趁著前來聲請人家中探望相對人之機會,將房門鎖上並持1份不知名之文件,逕行拉相對人之手於該文件上蓋指印,聲請人發現後敲門,經外籍看護開門,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發生爭執,過程中相對人陳稱並沒有要移轉土地予關係人丙○○,聲請人向關係人丙○○質問相對人方才自述並沒有要移轉土地予其時,關係人丙○○卻稱:「他現在頭腦不清楚、他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錄影光碟內容)。

⒊參考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之期間,均由聲請人及家人實際照護、處理其生活及就醫等事務,關於相對人之存款、紅包或現金,均用於相對人之日常開銷,聲請人並無隨意領取花用之情,而在相對人全體子女中,亦僅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活緊密,聲請人且親自照護相對人並為其處理緊急事務,其餘子女亦未認為聲請人有不當照護相對人之情事。

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記載關係人丙○○所述事項多有不實,如關係人丙○○陳稱102年8月至107年6、7月,相對人自行居住老家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看護日常生活花費是由關係人丙○○支付乙節,並非事實。

查107年3月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至聲請人家中照顧,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6、7月此段期間,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含看護費在內),均係自相對人配偶所留下並存放在相對人名下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現金遺產中支出。

(三)綜上所述,關係人丙○○長年居住臺中市,相對人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白河區,關係人丙○○、丁○○、戊○○、己○○、庚○○等人均知悉相對人已無自主能力,卻不願以相對人之存款或財產優先支應相對人之開銷;

又關係人丙○○明知相對人之失智症狀日益嚴重,早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卻一再持文件並逕行拉相對人之手於該文件上蓋指印,以謀奪其財產,日後恐有訴訟發生,關係人丙○○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關係人之陳述略以:

(一)102年8月至107年6月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常要求外籍看護早上去聲請人家工作半天(去田裡或養雞場),非法利用外籍看護工作,這5年間外籍看護費超過1,200,000元全由相對人支付,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費則由關係人丙○○負擔。

因聲請人常叫外籍看護去幫聲請人家中處理雜事,000年0月間某日相對人要上廁所,外籍看護不在身邊,害相對人摔斷髖關節骨,從此相對人無法行走,臥病在床。

相對人目前高齡90歲,於髖關節骨折後,因無法自理生活,107年7月1日開始由關係人徐世輝、聲請人每年輪流照顧相對人半年,111年9月1日開始關係人丙○○及聲請人除輪流照顧半年,並平均分擔外籍看護費、生活費及住院醫療費,因此關係人認為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110年3月相對人告訴關係人丙○○關於其要給關係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哪裡,催促關係人丙○○回去拿、趕快去登記,但聲請人想搶走這些土地,後來發現一塊1分8的土地遭聲請人拿去合併蓋農舍,無法登記,剩下2.7分地可登記,聲請人又威脅代書並阻擋登記。

111年1月聲請人與其配偶黃○○偷偷帶相對人找律師要寫遺囑,要求相對人將所有財產皆給聲請人,但相對人認為土地財產是祖先留下的,怎麼可以全部給聲請人,相對人向律師表示要去查聲請人是不是相對人的小孩,律師才沒有寫遺囑。

(三)相對人土地有1甲0.9分,聲請人25年前要農保先登記2分的土地,10年前又先登記1.9分的土地,合計已登記3.9分(占35.8%),25年前聲請人又將相對人要給關係人丙○○之土地1.8分拿去與相對人之2.5分土地合併蓋農舍(占39.4%),到目前為止聲請人已登記及占用之土地有8.2分(占75.2%),聲請人已使用農地超過25年且未支付租金,聲請人預謀將相對人大部分之土地與財產拿走,關係人丙○○則未使用相對人任何土地,聲請人主要目的是要搶奪相對人之土地及財產,倘本院認定有對相對人裁定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均主張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次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即乙○○)願意回應,但答題品質極差。

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因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難以恢復,導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

被鑑定人在定向感上不知道過去及現在的時間,也不知道住的地方,如問生日何時,被鑑定人不知道,問被鑑定人幾歲,被鑑定人說103歲;

問住的地方,則回答:『是租的』;

計算上,對於20減3的算數,被鑑定人回答:『沒有了』;

請被鑑定人覆述剛講過的詞彙,被鑑定人無法完成。

以被鑑定人目前之狀態,認知功能如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嚴重的缺陷。

被鑑定人患腦瘤後,退化快速,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之疾病,且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

目前被鑑定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綜上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⒋關係人雖以:相對人目前高齡90歲,於髖關節骨折後,因無法自理生活,107年7月1日開始由關係人丙○○、聲請人每年輪流照顧相對人半年,111年9月1日開始關係人丙○○及聲請人除輪流照顧半年,並平均分擔外籍看護費、生活費及住院醫療費,認為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

然本院斟酌相對人即便有人照顧、負擔其生活所需費用,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仍無法避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需求,諸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申請醫療保險、向政府機關申辦申報稅捐、請領補助、申請健保卡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均需以意思表示為之,相對人既因罹患上開疾病,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自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為其選任監護人,代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故關係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無足採。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就其監護人選、日後希望之生活方式、願意由何人主責照顧之意見;

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實際與何人共同生活或由何人主責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受該共同生活者或主責照顧者照顧之生活及財產狀況如何;

應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情感狀況、渠等相互間有無財產上之利益衝突或利害關係;

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職業、經歷,暨渠等就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意見;

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人選提出建議,若認為適合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並提出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之建議等事項,其結果略以:「由於長子丙○○長年在外縣市生活,次子即聲請人甲○○則是居住於受監護宣告人住處附近,並且一起務農,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皆稱因地緣關係,受監護宣告人與甲○○之關係較為接近,互動亦較為緊密。

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丙○○及次子甲○○協議每年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半年,目前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

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時,除外籍看護外,受監護宣告人由甲○○及其家人實際照護、處理生活及就醫等事務;

而輪至丙○○照顧時,則都會付費委由他人代為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狀況,丙○○較難以具體、清楚描述。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管理上,丙○○在意的皆是甲○○是否佔用其應得之土地,並非甲○○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帳務是否有疑慮。

丙○○指稱甲○○佔用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搭蓋農舍,使丙○○權利受損,但無論是受讓土地或是搭蓋農舍,皆是數十年前受監護宣告人意識尚清楚之時所同意,反是丙○○於近年以受監護宣告人指紋登記土地至丙○○名下。

核對丙○○及甲○○所提供之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與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帳目,受監護宣告人所得之紅包現金,甲○○先存於身邊做為受監護宣告人開銷使用,不夠者再領取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尚無隨意領取花用之狀況;

至存摺交付予丙○○管理後,丙○○亦未曾領取動用,照顧費用全獨力支付。

就實際訪視結果,受監護宣告人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皆已退化,無法理解本院家事調查官之提問,亦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問題,無法就監護人選、日後期望之生活方式等表達意見。

受監護宣告人其餘4名女兒雖一致同意並推舉丙○○擔任監護人,但渠等皆是秉持『長子應承擔責任』、『長子為大』之想法,並認為由丙○○擔任監護人較為公允,惟過往甲○○與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緊密,對受監護宣告人習性了解,並能親自照護、處理緊急事務,其餘子女亦未認為甲○○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不當照顧之情事,建議由甲○○擔任監護人,給與受監護宣告人穩定之照護,並由目前管理財產之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

⒊本院據上開報告,斟酌聲請人歷來照顧相對人、管理其財產均甚為認真負責,並能親自照護、處理其緊急事務,且與相對人生活緊密,了解其過往習性,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關係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有將相對人之土地登記、占用之情形,及欲讓相對人立遺囑將所有財產給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主張關係人丙○○較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然:⑴關係人所謂聲請人登記、占用相對人之土地部分,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均係多年前聲請人於相對人意識清楚時經其同意所為,反係關係人丙○○於近年相對人意識已不清楚時有以相對人按捺指印辦理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觀諸上開調查報告甚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或在其上建設農舍,既係於相對人意識清楚時經其同意所為,自無從謂聲請人有何侵占相對人財產與其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反係關係人丙○○於相對人近年意識不佳之情形下,令其按捺指印將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方屬有與相對人利益衝突之疑慮,是關係人以前詞主張關係人丙○○較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難為憑採。

⑵關係人雖另以:聲請人有欲讓相對人立遺囑將所有財產給聲請人之情形,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然此並未見關係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為憑採;

加以相對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15條規定,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為遺囑,故即便聲請人曾有此行為,但亦已無以此種方式排除其他利害關係人繼承相對人財產之危險,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⒋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目前係由關係人丙○○管理,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自最為清楚,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聲請人雖以:關係人丙○○明知相對人之失智症狀日益嚴重,早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卻一再持文件並逕行拉相對人之手於該文件上蓋指印,以謀奪其財產,日後恐有訴訟發生,主張關係人丙○○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惟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檢核監護人交接相對人財產時其財產清冊是否無誤,並不經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關係人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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