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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蔡○雲 住○○市○○區○○里○○000號之16
相 對 人 蔡○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蔡○欽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蔡○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雲與受監護人蔡○欽為姊弟關係,受監護人因幼時罹患腦膜炎,發展狀況不佳,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受監護人生病住院,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故欲以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進行借貸事宜。
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裕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自111年起經常生病,醫藥費、看護費所費不貲,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貸款,用以負擔受監護人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屬實。
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受監護人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雙側肺炎、主動脈瘤住院治療近20日,住院期間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衡情生活上確實有額外支出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之情形,而依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所載,受監護人並無存款,應有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其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足認本件聲請應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
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42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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