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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巷00號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因腦部受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甲○○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甲○○因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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