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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施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文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施怡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施忠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施文淇之女,施文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施文淇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施文淇之監護人,指定施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施文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施怡君為監護人,併指定施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施文淇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施文淇為監護之宣告。
爰選定聲請人施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文淇之監護人,併指定施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施文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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