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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
因原監護人乙○○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同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乙○○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主張乙○○○之原監護人乙○○已於106年11月8日死亡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弟丁○○、己○○、丙○○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存卷可憑,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暨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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