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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韓秀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韓林聆利之女兒,韓林聆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媽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失智退化,加之近日跌倒,聲請人為安置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及日後生活開銷,有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韓林聆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韓林聆利之胞妹林媽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媽利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韓林聆利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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