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林聰志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顏惠香之兒子,林顏惠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淑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顏惠香久病臥床須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為減輕負擔,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顏惠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林顏惠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顏惠香之長女林淑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顏惠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淑瓊,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顏惠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林顏惠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顏惠香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