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161,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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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邱淯銘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振國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筱婷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近來婚姻關係陷入僵局,王筱婷不時萌生離婚求去之念頭,對家庭職責越來越疏遠,豈料110年2月10日上訴人發現王筱婷未返家過夜,反而與被上訴人一起投宿在汽車旅館,上訴人遂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協助進入汽車旅館蒐證,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與王筱婷深夜同宿汽車旅館,被上訴人與王筱婷於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10分鐘後,始開門讓警方進入蒐證,早已將衣著穿好並偽裝成在談公事,被上訴人明知王筱婷是有配偶之人,在深夜與王筱婷相約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亦認王筱婷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上訴人單獨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認王筱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判決王筱婷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王筱婷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王筱婷之直屬上級主管,於110年2月7日因王筱婷有公司業務事件,急需向被上訴人匯報,二人原相約在麥當勞討論公事,然因附近太吵,因而相約到汽車旅館,且約同為被上訴人下屬之證人王筱嵐(即王筱婷的胞妹)到場一起討論,並非與王筱婷一同投宿於汽車旅館。

惟被上訴人與王筱婷二人先行至汽車旅館,甫打開電腦討論公事時,上訴人即帶著警方敲門進來(上訴人向警方謊報其自小客車失竊,警方循線至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內床鋪整齊,被上訴人與王筱婷衣衫完整,被上訴人打開筆記型電腦放在床上,王筱婷則手持文件與被上訴人討論公事,並無任何越軌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王筱婷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王筱婷與被上訴人為同事,被上訴人原為王筱婷之上級主管,之後被上訴人取得公司經營權。

㈢被上訴人與王筱婷曾於110年2月10日相約至汽車旅館,經上訴人偕同警員到場,見被上訴人與王筱婷二人衣著整齊端坐於床舖,被上訴人打開手提電腦,王筱婷則手持文件報表,如原審調字卷第15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與王筱婷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一節,固提出被上訴人與王筱婷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拍攝之照片乙幀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曾與王筱婷於110年2月10日相約至汽車旅館乙情雖不爭執,惟辯稱其為王筱婷、證人王筱嵐之上級主管,當日係與王筱婷、證人王筱嵐相約至汽車旅館商談公事等語。

經查,證人王筱嵐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2月10日當天你跟你姐姐王筱婷或邱振國有無約好討論任何事情?)有。

我跟王筱婷、邱振國三個人是○○公司在南科的管理人員。

邱振國是總負責的人,由邱振國帶領我們。

主要是處理隔天要交出○○○的報價與排程問題,當時遇到過年,一定要交出去過年後才能工作。

我們約好要去麥當勞,王筱婷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麥當勞人太多,我比較晚出來,要帶小朋友。

我說就近找個安靜的地方。

他們說要去汽車旅館,我說要等我一下下,等我丈夫回來接手小朋友才能出門,先去附近買吃的,順便等我。

我到汽車旅館時,我聽他們說邱淯銘說車子不見了,我到時就只剩他們二人,沒有看到邱淯銘,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走出來外面,看起來不太開心。

他們跟我說他說車子不見了,帶警察去找車子。

我知道他們大概有進去翻找、照相,我說怎麼會這樣子,他說他不知道怎麼回事,我不知道他們怎會會發生這件事。

我的工作我要先處理,告一段落,請邱振國幫我看,如果沒有問題,我先交。

主要會討論到要去汽車旅館是因為安靜且討論有相關於機密的事情,不能讓其他人聽到相關排程的問題,因相關排程不能外露。

(本來約在麥當勞是何人建議?)我本來想說附近找個地方,我請邱振國幫我看,邱振國住離仁德比較近,所以我才跟王筱婷說附近找個點,請邱振國過來幫我們做確認。

因為資料必須要繳交出去。

因為我搜尋地點時我說就近找個安靜的地方。

那時候發現附近汽車旅館討論,我說還可以,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我覺得沒有問題。

我說請他們先到那邊等我,吃鹹酥雞、做資料等我,是OK。

我要出去前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也沒有覺得不恰當。

(你出發時,你知道他們約的地方是汽車旅館?)麥當勞之後,我就知道了。

我到時,沒有看到邱淯銘、警察。

(他們一定比你有一段時間先早進入汽車旅館?)正常的,我姐姐他們比我早進去,因為我請他們等我。

我說的安靜點,我們急著資料繳交,才能在過年後工作。

邱振國住在仁德附近,就就近找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與王筱婷、王筱嵐相約於汽車旅館討論公事乙情為真,又被上訴人與王筱婷、王筱嵐之勞保於110年2月10日時均投保於同一公司(見限閱卷),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王筱婷、王筱嵐為同事關係相符,另觀諸系爭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與王筱婷二人當時衣著整齊端坐於床舖,被上訴人打開手提電腦,王筱婷則手持文件報表,未見被上訴人與王筱婷有何逾越同事間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僅憑系爭照片及被上訴人與王筱婷相約至汽車旅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舉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認王筱婷與被上訴人於汽車旅館單獨共處一室,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惟王筱婷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係命王筱婷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其所為認定自不足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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