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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李永信為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家中成員之收入均係交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及使用支出。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共同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簽立「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銀保通路專用E4版,下稱系爭保單),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採美元躉繳方式,由被上訴人以家中共有財產出資現金一次繳納保險費用美金1萬6,57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
此保單為被上訴人家中共同財產,因辦理系爭保單時承辦人員表示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可填寫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保單寄放在上訴人名下,將上訴人列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列為受益人,系爭保單保險費用5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所墊付。
詎上訴人於111年間結交男朋友後離家,不願再負擔家用開銷,被上訴人及李永信遂於111年10月7日至上訴人上班處要求上訴人歸還為其代墊之系爭保單費用即相當於該保單價值之50萬元,上訴人口頭答應給付,並簽發票據號碼:CH353197、票據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各1紙交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返還該筆50萬元款項,嗣後上訴人卻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應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開始工作起,便將所賺薪資全部或其中一定數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103年至上訴人離家之111年共8年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共計至少96萬元,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以上訴人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之上開金錢繳交保險費用,即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之方式返還寄託物。
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系爭保單費用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50萬元與上訴人,故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然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並未於發票人欄簽名而無效,系爭款項借用證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
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保單為供作上訴人嫁妝之用,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保單贈與上訴人,並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保單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保單費用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至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用美金1萬6,579元(約50萬元),要保人為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時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其餘要保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
簽立上開保單後,保單及所附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其中受益人部分,上訴人現已變更為法定受益人。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僅於「…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一欄簽署「李佳玲Z000000000」;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款項借用證,其上記載「辦濟期111年10月7日」,上訴人並於「借主」一欄簽名,其餘本票及借用證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李永信與上訴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係其與李永信及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3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159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保單費用50萬元,故與上訴人間就該筆5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837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61頁),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費用50萬元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上訴人或依合意代上訴人支付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至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美金1萬6,579元(約50萬元),約定系爭保單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簽立上開保單後,保單及所附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其中受益人部分,上訴人現已變更為法定受益人等情,有系爭保單保險單及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固由被上訴人一次以現金給付,然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險費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借5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代為墊付50萬元保單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當初有合意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保單的金額嗎?)無。
因為當初所有的家中成員的經濟都是由被上訴人保管及使用支出,所以我們主張這張保單屬於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來投資的權利。」
等語,上訴人就上開問題亦答稱:「無」(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兩造對於該筆50萬元保險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而為其墊付」,並無合意。
且被上訴人、李永信與上訴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單前,確實曾每月將薪資全部或一部交與被上訴人之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9、71、73頁;
本院卷第89至1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徵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從18歲工作以來,都把全部的薪水拿回去,我是有幫忙負擔家裡的經濟。
我的認知是因為我都一直有幫忙負擔家裡的開銷經濟,所以這張保單,母親(即本件被上訴人)說是他幫我從這些薪水裡存下來的。」
、「當初就是母親要給我的才會用我的名字來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尚非子虛。
被上訴人雖主張:家中成員均將薪水交其保管,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以家中所有成員之薪資出資購買,該保單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借款與上訴人而為其代墊系爭保單費用等語;
然兩造間並無借款代墊之合意,已如前述,且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為子女將工作薪資所得全部或一部代為保管或存款,甚或以自己財產予以貼補後,為子女利益利用、投資或贈與等情,要屬常見,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們原本就是要把保險的金額當作嫁妝」(見本院卷第194頁)、「跟上訴人說買美金保單要給他當嫁妝後,他(指上訴人)自己承諾說每個月(給)1萬,買保單之前有陸陸續續給我們,上訴人都是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於簽立系爭保單後,將該保單及所附之存摺均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非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係基於返還寄託物或贈與之原因關係,要非全然無據,此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有別,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50萬元款項,確實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存在,無從僅以兩造同赴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系爭保單費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就該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僅於「…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一欄簽署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則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有效票據,難認足資作為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50萬元借貸債務之憑據。
又系爭款項借用證上記載「辦濟期111年10月7日」,上訴人並於「借主」一欄簽名,其上復記載「一、新台幣伍拾萬圓」、「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金主陳麗卿先生存照」等語,此有系爭款項借用證在卷可參,然該款項借用證所載「辦濟期」為111年10月7日,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成立消費借貸之108年1月19日相距甚遠,且依該款項借用證記載之上開內容,亦無從推認與被上訴人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50萬元系爭保單費用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關聯,及上訴人有何承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殊難以此款項借用證證明兩造間於108年1月19日有何合意由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50萬元系爭保單費用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系爭保單費用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另交付50萬元款項貸與上訴人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洵屬無據。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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