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邱春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 (一)邱春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為
- (二)邱春菊於107年間即起訴請求李靖亷拆除系爭消防設備並
- 二、李靖亷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 (一)邱春菊應將系爭建物之積水先行抽乾,李靖亷即可吊走系
- (二)系爭建物僅自102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4日止3年期
- 三、原審判決認定李靖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00元為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查系爭消防設備係李靖亷於102年前即設置迄今,且系爭
- (三)又觀以李靖亷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孳生源(積水)處
- 六、綜上所述,邱春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李靖亷應給付邱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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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靖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為康樂段7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及各期自次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靖亷(下稱李靖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春菊(下稱邱春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邱春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邱春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為康樂段7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李靖亷未經邱春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下合稱系爭消防設備),以供自己家族所有之2樓舞廳營業場所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李靖亷應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確定在案。
詎李靖亷迄今仍未依前案判決履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邱春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
系爭建物既係規劃為停車空間,邱春菊以臺南市區大樓一個車位租金行情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靖亷應給付自邱春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日即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邱春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1年7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104個月=312,0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李靖亷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春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邱春菊於107年間即起訴請求李靖亷拆除系爭消防設備並將建物騰空返還,且前案判決業於000年00月間確定,但李靖亷迄今猶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甚至擅自將系爭建物上鎖,擴大為全部占有),李靖亷亦不否認其尚未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乙事,且李靖亷直至邱春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以積水置辯,實乃卸責及拖延之詞,蓋無論系爭建物有無積水,與李靖亷應否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騰空返還邱春菊之責任無涉,不容李靖亷混為一談,做為脫免拆除責任、繼續無權占有之藉口。
系爭建物實無李靖亷所稱自105年11月4日起長年積水至今之情事,李靖亷乃惡意誇大,李靖亷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孳生源(積水)處所例行追蹤紀錄表,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長年持續性積水,且詳觀該表之稽查情況欄所載多為消防水池,而非系爭建物地面。
況且,前案於108年間數次至現場履勘及繪測,系爭建物均無積水之情事,足見原審受到李靖亷之誤導。
縱系爭建物過往曾經短暫發生淺微積水,但根本不影響李靖亷拆除系爭消防設備,李靖亷亦未因此停止使用和占用,且大樓設有電錶及抽水機,過往都是由管委會進行抽水處理,李靖亷身為主任委員,家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倘若果有積水,應由李靖亷負責抽水排除,李靖亷非但不為處理,反而以此做為拖延返還的辯詞,豈能採憑。
再者,邱春菊於原審判決後欲進入系爭建物勘查有無積水時,赫然發現系爭建物之入口遭人上鎖,邱春菊數度聯繫身為主委之李靖亷皆未獲置理,根本無從進入處理,邱春菊係透過主管機關之協助,方得以進入,而積水問題早已於112年2月10日全面處理完畢,但李靖亷迄今仍未拆遷返還。
更甚者,系爭建物查無漏水狀況,且臺南地區這兩年少雨乾旱,積水何來啟人疑竇,邱春菊遂委託SGS於112年2月10日針對積水部分進行收樣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地下室之積水含氯,並非雨水,而係一般自來水,意即積水乃人為故意造成,而系爭大樓只有李靖亷及其家人所有樓層有在使用,且系爭建物又遭其上鎖,他人無法進入,則系爭建物之積水來源昭然若揭。
邱春菊最後一次係000年0月間去系爭建物抽水,積水情形很淺,約10公分以下,李靖亷仍未拆除系爭消防設備,亦未拷貝鑰匙給邱春菊。
綜上,李靖亷所提上訴顯無理由,且原審認定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4日起即有積水、目前仍有積水,認為邱春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平均以每月500元為適當,顯有誤解,並有過低之情等語。
二、李靖亷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邱春菊應將系爭建物之積水先行抽乾,李靖亷即可吊走系爭消防設備。
當初因設計不良,車子無法開下去,故系爭建物無法做停車位使用,也未承租他人,邱春菊請求租金,實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僅自102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4日止3年期間內沒有積水,其餘時間是有積水的,有積水之期間不應向李靖亷請求不當得利,積水部分應由邱春菊處理,李靖亷有將隔壁的門上鎖,倘邱春菊沒有鑰匙,就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李靖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00元為適當,判決李靖亷應給付邱春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月4日起至李靖亷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春菊500元及各期自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靖亷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逾18,000元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另邱春菊不服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0,0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00元及各期自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0日消預字第1100024375號函、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邱春菊於102年11月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李靖亷於102年11月4日之前即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消防設備。
2、邱春菊於107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李靖亷應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遷,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邱春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邱春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應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確定在案。
李靖亷迄今仍未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亦未將占用之建物部分騰空返還邱春菊。
3、系爭建物原設計做為停車場使用,但並未做為停車場使用。
4、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0日消預字第1100024375號函所載,系爭建物之消防栓及自動撒水設備消防幫浦,係以訴外人李錫雄、李謝喜美之名義變更用途併室內裝修工程之新設消防安全設備,且新設設備之新設管線設計連通至其二人營業樓層或大樓屋突層,非屬大樓原竣工消防設備,亦無供其大樓原有合法使用。
(二)爭執事項:1、李靖亷主張因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4日起即有積水情形,是邱春菊僅得請求102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12個月×3=18,000元),有無理由?2、邱春菊主張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李靖亷應另再給付260,0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按月增加2,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消防設備係李靖亷於102年前即設置迄今,且系爭消防設備之新設管線設計連通至該大樓營業樓層或大樓屋突層,非屬大樓原竣工消防設備,亦無供其大樓原有合法使用,而係供李錫雄、李謝喜美二人營業樓層或大樓屋突層使用,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消防設備並非供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使用,再酌以李錫雄為李靖亷之子、李謝喜美為李靖亷之配偶乙節,有李靖亷、李錫雄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可查(見限閱卷),是邱春菊主張:系爭消防設備並非供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使用,而係供李靖亷家族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使用等情,自屬有據,又李靖亷未能提出系爭消防設備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邱春菊主張:李靖亷設置系爭消防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邱春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邱春菊自得請求李靖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自屬有理。
(三)又觀以李靖亷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孳生源(積水)處例行追蹤紀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結果(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4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11日、109年2月6日、109年6月4日、109年12月24日、111年4月11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21日,均有積水情形,又酌以邱春菊自陳:其113年5月份有去抽水,但目前無法確認有無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尚無法排除系爭建物現今仍有積水之情形,則李靖亷主張;
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4日起迄今有積水情形乙節,尚可採認。
爰審酌系爭建物係來亞大樓地下二層,系爭建物原設計做為停車場使用,但並未做為停車場使用,又李靖亷占有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消防設備,供李靖亷家族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使用,而可得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之情形,及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4日起迄今有積水情形,暨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考李錫雄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1樓,面積295.41平方公尺做為遊藝場使用,每月租金為100,000元乙節,有李靖亷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認為李靖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攤平之計算方式,應平均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
準此,邱春菊請求李靖亷給付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0元【計算式:每月1,000元×104個月=104,0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李靖亷將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春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邱春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李靖亷應給付邱春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4日起至李靖亷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春菊1,000元,及各期自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審判命李靖亷應給付邱春菊52,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4日起至李靖亷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春菊500元,及各期自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李靖亷應再給付邱春菊52,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4日起至李靖亷將系爭消防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邱春菊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邱春菊500元,及各期自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靖亷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給付部分,駁回邱春菊之請求,尚有未合,邱春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邱春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邱春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邱春菊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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