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273,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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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黃楠傑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51


被 上訴人 歐昱宏
訴訟代理人 康錦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29-3、330-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29-3、330-2土地)相鄰;

329-3、330-2土地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係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係屬違建。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即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增建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

惟系爭增建部分係於民國83年間增建,彼時建築測量儀器較不精準,原起造人絕非惡意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之父歐清山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此事,卻未為反對之意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增建部分乃房屋本體,並非依附於房屋外之建築,且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對兩造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故本件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後,該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建築之可能,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知悉爭增建部分占用之情形,迄今已逾20多年之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即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被上訴人建物),一樓後方所增建之鐵皮屋有使用到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實為兩造之共同壁,拆除該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不利;

且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必將影響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而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

另系爭建物附近並無空間可以搭建鷹架進行拆除工程,若強行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恐破壞鄰近之建物,而危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亦肯認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執行上恐有困難。

是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於102年間始知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且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兩造之共同壁,拆除該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建物;

另本件請求係為確保系爭土地實際可使用面積與權狀相符,以避免日後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產生爭議,其並非惡意濫用權利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㈠系爭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3年間曾經增建(該部分未經保存登記)。

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戴福成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調字卷第73、81頁)。

㈡329-3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土地;

同段330-2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福成登記取得329-3、330-2土地所有權(調字卷第75至77、83至85頁)。

㈢被上訴人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並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上訴人之父歐清山於8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歐清山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土地。

歐清山於8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歐清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調字卷第21至27頁)。

㈤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0.51㎡)。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51頁),自堪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所示,系爭增建部分係於83年間增建,而被上訴人之父歐清山於86年1月2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足見歐清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增建部分早已建築完成,本院難認系爭增建部分越界建築「當時」,歐清山或被上訴人有何知悉且不為異議之情事;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3年系爭增建部分興建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至上訴人抗辯歐清山及被上訴人早於86年1月29日即知悉系爭增建部分為越界建築一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難遽信為真,又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增建部分越界建築「完竣後」始知越界建築者,亦無本條適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對於本條之適用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增建部分無須拆除等語,洵不足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查系爭增建部分未經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該部分係在經合法登記之系爭建物外,另增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此違章增建物,既係違法增建,一經舉發,恐受強制拆除之命運,依經驗法則,此違章增建物若為拆除,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縱予以拆除,亦無礙於原保存登記房屋之經濟效用;

衡以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僅牽涉兩造之利益,與公共利益尚無關涉;

又倘不予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亦將導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0.51㎡面積難以完整利用,恐不利被上訴人日後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利益、上揭各情及一切相關情事,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固抗辯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必將影響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而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

另系爭建物附近並無空間可以搭建鷹架進行拆除工程,若強行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恐破壞鄰近之建物,而危及公共安全等語。

惟酌以現今建築之工法及技術進步,並非不得透過拆除前固定支撐、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等方式,來避免拆除占用部分對建物主體存續之影響,而上訴人就其所辯,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乙節,又未具體舉證,本院難認上訴人必將因此受有超過被上訴人對其土地利益之鉅額損失;

另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恐破壞鄰近之建物,而危及公共安全等語,則屬上訴人對於日後執行將遭遇困難之臆測,無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會破壞鄰近之建物。

且執行時理應會以不損及鄰屋的方式為之,似無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

另如何拆除而不損及系爭建物及周遭建物之結構安全,為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解免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以確保就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實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

且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面積0.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相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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