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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封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上 訴 人 郭宥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存款於其母郭黃秀鳳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透過郭黃秀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K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由郭黃秀鳳收執,郭黃秀鳳提領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郭黃秀鳳生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交還系爭支票作為對價,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始車籍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並簽立協議合同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始車籍資料,且於1個月後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車輛,有毀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解除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及系爭支票,惟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向郭黃秀鳳借款50萬元,由郭黃秀鳳臨櫃提領後交付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還款5萬元,上訴人已還款10萬元,郭黃秀鳳生前從未提及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
系爭協議書記載:「……剩餘做為支持乙方創業繼承家傳工程項目基金」等情,表示已不存在差額,無所謂借貸關係。
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期間,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毀約,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車輛使用費可作為租車費用扣抵,參考一般租車費用,可扣抵之金額已高達39萬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支票乙紙(發票日93年4月30日、支票號碼CK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郭封廷)交付被上訴人之母郭黃秀鳳。
2.系爭50萬元借款是由郭黃秀鳳之金融帳戶提領後,交付上訴人。
3.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協議合同書,協議合同書內容為:「甲方:郭宥妍、乙方:郭封廷。
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訂立協議合同,內容如下:一、甲方持有乙方所開立93年4月30日到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乙方(票號:CK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支票乙紙,甲方於108年12年5日將支票正本交付乙方。
做為甲方繼承土地(新營段740-30地號及748-48地號和道路用地三德段964地號)售後乙方兄弟之分配款準備金(多退少補)剩餘做為支持乙方創業繼承家傳工程項目基金。
二、乙方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回饋甲方,交付(時值約1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及原始車籍資料,由甲方使用。
雙方約定不辦理過戶手續(以乙方為車主),2626-SX原本之貸款,由乙方自行繳納。
三、乙方負責管理與維護(包含保險、驗車及繳納稅金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款項存放於郭黃秀鳳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郭黃秀鳳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由郭黃秀鳳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郭黃秀鳳收執,嗣郭黃秀鳳生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協議合同書、郵局存證信函(見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66號卷第17-23頁;
下稱調字卷)為證,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有確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因此雙方協議由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作為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等語。
1.經查,依不爭執事項3記載內容,系爭協議書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就繼承特定之土地出賣變價後,上訴人兄弟得分配款之準備金,如有餘額則作為被上訴人支持上訴人創業繼承家傳工程項目之基金;
第2、3項則約定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提及系爭車輛價值、交付車籍資料,及是否須過戶等事宜(見調字卷第17頁)。
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事,自難憑系爭協議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逕認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
2.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換言之,執有他人簽發之支票,非必即與發票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並以交還系爭支票,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50萬元借款是由郭黃秀鳳之金融帳戶提領後交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2),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郭黃秀鳳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其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提供。
基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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