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7,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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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王文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歐陽婕芸即呂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光復街91巷與光復街93巷之路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為詐欺等犯罪使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透過網路買賣股票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上開所為,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民事部分,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5萬元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刑事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第29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南司小調字第13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依簡上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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