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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李佩盈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即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靜娟
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
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取字第884號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因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49萬1074元(下稱系爭債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以40萬元供擔保(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6號,下稱系爭456號提存物),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惟因相對人胡志炫死亡,該部分無法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撤銷胡志炫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伊另就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裁定,以40萬元供擔保(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下稱系爭600號提存物),就胡志炫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
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一部起訴請求1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勝訴確定判決)。
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聲請取回系爭456號及系爭600號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否准伊聲請取回系爭456號提存物,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因有系爭債權,前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以系爭456號提存物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執行(嗣併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胡志炫死亡,該部分無法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9日以胡志炫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前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2項規定撤銷異議人對胡志炫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異議人另就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裁定,以系爭600號提存物,就胡志炫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一部起訴請求1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勝訴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確定,有系爭勝訴確定判決可參(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84號卷第12至13頁),亦足認定。
㈡、異議人對胡志炫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係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裁定,以系爭600號提存物為擔保,並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強制執行,詳於前述。
至異議人前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對胡志炫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中,既經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9日以胡志炫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前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2項規定撤銷異議人對胡志炫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則該假扣押裁定就已死亡之胡志炫為之,胡志炫部分自屬無效之裁定,且此部分之執行嗣亦經撤銷,應認該執行事件僅對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與陳靜娟合稱高星公司等2人)、陳靜娟為強制執行,難謂對胡志炫亦已執行。
據此,異議人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裁定,分別對高星公司等2人、胡志炫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取得系爭勝訴確定判決,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以同一債權重複扣押2筆債務人之財產情形。
從而,其所供擔保之系爭456號提存物、系爭600號提存物即應予以返還。
是原處分認異議人對胡志炫部分分別為2次扣押,系爭勝訴確定判決之勝訴金額不足系爭456號提存物、系爭600號提存物總額,而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456號提存物聲請,容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異議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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