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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翁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拆屋還地,聲請人自無庸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度補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萬,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程序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112年度補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民事調解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4月、6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2年10月。
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67元【計算式:4萬元5%(2+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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