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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並將上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就占耕部分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成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而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面積約為5,123.8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3、4項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各為809元、55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062元(計算式:5,123.8×250+23,751+809+552=1,306,0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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