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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0號
再審原告 呂蔡淑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美鳳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51,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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