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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因之,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所立契約書無效,原審判決卻要求抗告人履行,在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已屬違法,又強徵抗告費,違反我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應將抗告人遭受侵權之財產歸還及各項損害權利賠償,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惟抗告人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本院依上開裁定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6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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