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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林義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 告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中所記載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於房屋大門、二樓鐵窗後屋頂所裝設之監視器,侵害鄰居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慰撫金30,000元。
②請求依內政部111年3月14日所做成測繪成果圖上新地界線構成三角形(新地界線A1-B),靠近臺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確認為原告所有。
③請求被告拆除依土木技師報971期自建女兒牆(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大約13坪,即42.975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0,000元。
④被告之防水罩強靠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私有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住處雨水直接注入上開房屋之排水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之底座石棉瓦牆越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後屋排汙水管一樓至三樓,強靠共同壁中心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79,800元,並請求該汙水管應移除往○○段OOO地號50公分以上。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請被告支付原告賠償責任30,000元及慰撫金3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請確認靠近臺南市○○段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有738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5,300元乘以1.06平方公尺=26,818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25,300元=26,818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8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元。
⒋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之防水罩強靠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原告住處之私有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住處雨水直接注入原告住處之排水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之底座石棉瓦牆越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⒌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其後屋排汙水管一樓至三樓,強靠共同壁中心線,移除往○○段OOO地號50公分以上部分,依原告於113年1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主張排水管移除往○○段OOO地號50公分以上部分,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79,800元,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9,800元。
⒍至於原告請求本院簡易庭函內政部查詢○○段OOO地號上新地界A1-B指界一樓C點、二樓E點與原始地界線A-B間隔多少公尺部分,尚待日後審理本案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調查之事項,非屬訴之聲明範疇,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8元,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9,800元(計算式:60,000元+190,000元+150,000元+79,800元=479,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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