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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7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麗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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