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0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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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江淑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
人 錢冠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碧鑾
劉炳林
劉惠文
劉玲芬

劉崇安
劉英佑
劉俊辰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崇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備位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鶴壽於民國92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劉江淑、被告劉崇仁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碧鑾、劉炳林、劉惠文、劉玲芬、劉崇安、劉英佑、劉俊辰等人(下稱追加原告劉碧鑾等7人),共9人,均係劉鶴壽之繼承人。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倘本院認劉鶴壽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鶴壽死亡而消滅,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及第179條,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因「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為欠缺,而劉鶴壽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劉鶴壽於92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碧鑾等7人,共9人,為劉鶴壽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劉鶴壽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起訴,其中備位聲明依繼承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經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碧鑾等7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劉碧鑾等7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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