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0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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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蘇寶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池顏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池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被告池顏秀菊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面積各為1020.42平方公尺及9.08平方公尺。

被告在108年11月19日於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36「土地是否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墳墓等情事」一欄,填寫「否」,並由被告之代理人「池明哲」簽名。

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曾遭被告掩埋大量廢棄物,有系爭2筆土地開挖後之照片可證,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985-1、985-2、992-2地號土地),亦有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被告與該地買方於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26簽立土地交易協議書,承諾交付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96,100元,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其原有之土地上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本件標的土地,為上開協議書之鄰地,且曾為被告所有,佐以系爭土地開挖處理時之照片,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清理前,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清理費用,且原告請人開挖清理時,更曾聯絡被告到場確認,被告當時亦向開挖人員表示願意負擔清理費用。

惟原告在清除完畢並給付完清理費用後,被告便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清除費用共72萬元之收據明細,通知被告給付清除費,又於112年2月2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代為通知被告給付清除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本件聲請調解,被告僅表示願意負擔30,000元,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52號)。

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大量廢棄物,卻於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6點「土地是否有掩埋垃圾廢棄物…。」

選項上勾選「否」,顯為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致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後,廢現系爭土地下方掩埋大量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720,000元損害。

爰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720,000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這塊土地從被告賣給原告到原告稱有挖到廢棄物已經過三年多快四年,第一次原告有整過土地,但是被檢舉。

之後有租給做重型機械的,有綁鐵支和鋪設水泥,應該是原告向被告買土地之後的一年至兩年左右出租的,因為原告至少出租一年,是跟隔壁的土地一共三塊土地一起承租的,原告已經整地至少三次以上,所以現在才說有廢棄物,被告無法接受。

原告所謂的廢棄物,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有寄帳單給我,但是上面並沒有廢棄物清理的項目。

107年被告有請怪手清理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上面有一個合法的鐵皮屋,被告有申請合法的拆除鐵皮屋執照,原告提出的照片是被告在拆除鐵皮屋的過程。

108年原告請人清理時,被告有經過,但是被告並沒有答應要負擔費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此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而言,可包含代替履行之全部損害與給付物之瑕疵而致受之損害(另參:王澤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134頁;

史尚寬,「瑕疵擔保責任之探討」,法學叢刊第20期,第23頁;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第163頁以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筆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開挖時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相佐(補字卷第27-32頁),被告則稱該照片日期很近,無法證明土地現況等語(訴字卷第24頁):⑴原告聲請證人林秋儀到庭結證(按本判決引用證人證詞均以第一人稱書列):原證四最後末兩張照片是原告請我去開挖或清運的土地,是我叫怪手挖的。

當時我有在場。

原告說叫我請怪手去開挖,看裡面有沒有垃圾,結果挖出來有垃圾,還有水泥塊和磚塊。

仲介有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到現場看,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有看到有垃圾,然後他們雙方自己去談。

當時有說那裡面的垃圾是被告的,我沒有聽到被告否認,訴字卷第31頁清運單應該是他們自己用電腦打的,我有送帳單給原告,帳單部分有區分原地主負擔或是新地主負擔部分,原告的老公跟我說,我就照原告的老公所述區分,後來這些款項有收到。

現場挖到好多垃圾,也有輪胎、塑膠、塑膠袋;

挖了大約80幾車,都用35噸的砂石車載。

垃圾及土載了80幾車,磚塊另外計算,磚塊幾車我忘了,要看帳單。

一車5,000元,廢棄物和土都加在一起,土都有磚塊,沒有辦法區分。

原告說如果有垃圾都要清出去,載好土進來回填。

我老公是開砂石車的,我們的業務就是土方回填買賣,還有運輸、及配買賣,去開挖系爭土地的怪手是我們另外請的,砂石車都是我叫來的。

(被告庭呈黃色估價單正本共大張五張、小張一張、粉紅色車次明細兩袋)剛被告訴代庭呈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估價單總共大張五張、小張一張就是我開挖系爭土地的全部帳單,被告剛剛庭呈兩袋粉紅色車次明細是我們那幾天開挖所載運的車次的車輛資料,是來載的司機會開,來載一台就會開一張,兩袋全部是車次單,兩袋粉紅色車次明細日期從111年11月19日到111年11月22日,我去開挖該土地就是在這個期間的這幾天,四天是開挖土,還有車子進來,但是怪手挖是在這之前,怪手挖幾天我忘記了。

我手機內有資料【證人庭呈手機,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手機內資料,勘驗結果如下:粉紅色估價單一張,其上記載:11/19日永康,200一天,10000。

板車一次2500。

11/20永康,200一天,10000,200一小時1300,1300加班,120半天4000,板車一次1800。

11/21永康,200一天10000,200一小時1300,3900加班,120一天7500,120一小時950,950加班。

11/22永康,200一天10000,200三小時1300,3900加班,120一天7500,120三小時950,2850加班。

共76200元。

】開挖就是11/19開始,邊挖邊載。

後來有載新土來回填,也是在那幾天,回填用了兩天。

被告訴代庭呈六張估價單352,800元是回填的全部價格,包含土方、運費及工資。

在去年11月19至22日開挖時,在現場所認定垃圾或廢棄物大約是在那塊土地地下大約兩米左右。

挖了一米就看到垃圾及廢棄物,兩米是指兩米的深度也有垃圾,但是我沒有再挖下去了,因為太多了。

回填的土挖多深就回填多少等語(訴字卷第38-47頁)。

⑵原告聲請證人張淑娟到庭結證: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仲介交易的,因為地主要整地,那天早上有請上次的證人林秋儀,因為買方剛好人不在現場,林秋儀打電話給買方說有挖到廢棄物,買方就馬上打給我,因為我是仲介,我就到現場,我到現場後,新舊地主有通話,就說他們自己處理,然後林秋儀就說應該沒有仲介的事情了,我有再待一下才離開。

正常的處理會請他們先停工,因為是仲介公司賣的,我們都有簽署合約,契約會有寫有沒有廢棄物,原地主是勾選否,也有親自簽名。

照理說要整個把垃圾翻挖出來,看是原地主要處理,或是原地主貼錢給新地主處理,這是正常流程,但因為兩造自己承諾說是他自己用的,他會處理,因為他當初有掩埋大的石頭,我忘了他說掩埋什麼,但是有聽到有掩埋什麼。

我說的「他」是舊地主。

現場有聽到舊地主及新地主的對話,有聽到舊地主那裡有說會負責本件清運費用或是有類似談話,他們有口頭承諾,我聽到的是該是我處理的我處理,如果是我用的我會處理。

舊地主有說他有埋什麼東西我忘記了。

好像是石頭還是什麼,挖到什麼我忘記了。

我當時在場是因為聽到舊地主說要處理,才會覺得說既然雙方已經要處理,他們也都不需要仲介,所以沒有積極處理這件事情,舊地主在現場的那個人就是在庭的池先生。

當天現場有有林秋儀、開怪手的、還有我,新地主不在現場。

新地主好像說去墾丁,一開始是叫怪手來整地,剛剛提示的原證五買方是蘇寶華的朋友或親戚,因為原證五這塊土地有掩埋廢棄物,所以蘇寶華會擔心他買的這塊系爭土地也會有,所以才會找人整地開挖。

後來清運費花了70幾萬元,怪手帳單是我打的,那是收據一張一張的,我請會計幫我列表。

收據好像是原告交給我的,我實際收到的收據是有顏色的,好像是黃色、紅色、白色三種顏色。

訴字卷第31頁是我請秘書打的,後來請我同事交給池明哲,他是原來的地主,因為那是他答應要付的費用,但是他們只有口頭承諾。

剛剛說的清運費約70幾萬元就是剛剛提示的720,600元,他下面有一個土方,應該是新地主要負擔,是他自己要用比較好的土等語(訴字卷第178-185頁)。

⑶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開挖時,確有發現該土地內有輪胎、塑膠、塑膠袋等物品,該等物品並非土地原來應該存在的成分或物質。

被告雖認為原告於買受該土地後有鋪設水泥、出租他人等行為,開挖時已非買賣時狀況云云,但依證人林秋儀之證詞,其雇請怪手挖整系爭土地時,深至兩米之處仍可見廢棄物,因太多而未再往下挖整等情,可見該土地深至兩米有餘之處仍存在其他非土地自然成分之物;

而兩米尺度所成之立方體積非可小視,也不是屬於短時間即可積累堆埋而成。

酌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次明細(訴字卷第61-174頁),業經證人林秋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秋儀提出之雇用怪手相關單據,且相關費用也已付訖;

而其證詞所證以怪手挖得廢棄物、以砂石車載運數十車等情,均可與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呼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林秋儀、張淑娟以證人身分,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互可以一致,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原告有將土地鋪設水泥、出租之情,亦無法據此認定該土地內之廢棄物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

況如前述,系爭土地內存有廢棄物的堆既事實,其數量規模,並非短期內可以聚累而成,應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的狀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存埋有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土地存有廢棄物,直接造成土地本身的非自然狀態,除廢棄物對於土地的土質構成不確定的因子外,於使用該土地時也會造成成本的增加,自也會在交易市場上牽動交易價格的決定。

因此,土地之存有廢棄物,對於土地之使用或交易價值均會造成影響,自構成物之瑕疵甚明。

再者,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出具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項次36「土地是否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墳墓等情事」乙欄,填寫「否」,並由被告之代理人「池明哲」簽名(補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埋有廢棄物乙節,已有提出保證。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買賣、交付前已埋藏廢棄物,並非交付後始遭埋藏廢棄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被告雖稱其並未應允負擔相關費用云云,然原告據以請求者,為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乃屬法定責任之性質,而非以被告之承諾為依;

又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告所辯,仍不能據以免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責。

⒋依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720,000元,有卷附之前揭清運明細表、單據可以稽核佐證(訴字卷第31、61-174頁),而證人林秋儀、張秋娟對於該等費用單據之來源及製作依據,也已證述明確如前,再觀之上開明細表中關於垃圾土、土方、怪手、板車等費用共計720,600元,均屬清理土地廢棄物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未逾其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自應准許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52號),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業據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調解聲請視為已經起訴,而該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該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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