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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易伸
被 告 沈靜萍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登記結婚,之後被告無故要求離婚,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9點於原告家中協商,被告由其大姐陪同到場,原告由原告父母親陪同在場,原告本意是要被告回歸家庭,但經再三詢問確認被告執意離婚,毫無商量餘地,因此,原告才要求被告補償原告結婚之花費及精神上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當時被告親口答應給付原告126萬元,有錄音可證,足證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26萬元。
事後被告反悔,原告同意降至100萬元,被告要求降為80萬元,並將被告委託律師代撰之離婚協議書傳送原告要求簽署辦理離婚,被告之後又要求降至50萬元,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春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為此,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2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26萬元,否則為何雙方未於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亦未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甚至還需要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後,才於本院成立離婚之調解,顯見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126萬元補償金之請求,亦無約定給付方式、給付時間,故雙方並未成立契約。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26萬元,被告未答應,後續被告希望以80萬元達成和解,惟原告堅持要求100萬元,雙方談判破局。
後續被告審酌自身之情形,重新表示僅能提出50萬元,惟原告希望50萬元外,要求被告再簽立50萬元之本票,被告無法答應,雙方談判再次破局,故未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
又於離婚事件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時,因被告仍無法答應原告提出之126萬元之請求,原告才會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僅就離婚部分於112年2月15日成立調解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離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26萬元補償金,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原告12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固提出111年10月23日兩造協商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7、71至87頁)為證,惟綜觀原告所提出錄音檔之錄音譯文,未見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26萬元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原告補償金126萬元之情為真。
原告另提出其父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為證,被告對其形式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仍抗辯兩造並無被告願給付原告126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觀諸該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我只能80分期加現金無法一次給、能借的我也去借了、80我也願意簽本票」等語,原告父親回覆「妳就多簽20萬元本票吧!」等語,被告再回覆「我最多80了」,原告父親回覆「好,我再跟媽媽商量」等語及111年10月3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我只能拿出50萬了、為了給這筆錢四處借錢、已經沒有辦法了」,原告父親則回覆「30簽票、ok、80萬元是妳自己開口承諾,我們無法同意再降了,但同意不足80萬元部分,以開立本票支付」等語,再參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連續性,而屬片段之截取,顯見兩造來回磋商結果,並未就補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最終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6萬元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26萬元之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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