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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梁綺芳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楊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591,41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耿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置有原告所有並使用已久之鐵皮屋(波波投幣式洗衣),且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5.47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持分面積亦僅為10.9平方公尺,是為避免土地細分,且衡以系爭土地之長期使用現況、原告尚有鐵皮房屋坐落其上及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等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全部,被告應有部分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由原告以鑑定價格金錢補償,以兼顧公平原則。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被告戶籍係設在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兩造就分割方法顯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其上之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經營「波波投幣式洗衣」供顧客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堪認為真實。
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5.47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5/6,被告1/6),及系爭土地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與利用價值,併參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長期由原告經營「波波投幣式洗衣」,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可將分得之系爭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案。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被告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兩造間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事務所鑑定人林崇正鑑定後認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分割後取得價值增加應付補償新臺幣(下同)591,412元、被告分割後取得價值減少應受補償591,412元,此有該報告書(第2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原告之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591,412元。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訴外人楊明進(即被告之父親)於72年3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順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第33-35頁),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受補償之金錢,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補償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取得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以591,412元補償被告。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梁綺芳 5/6 ⒉ 被告楊耿彰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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