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4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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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濃
被 告 黃振聰
訴訟代理人 謝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1,855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不僅供被告通行,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通行並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8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惟查,本院曾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實地履勘及測量,確認被告究有無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及確認占有面積究為何,然經該所通知原告繳納測量費用,原告未依限繳費(卷二第63、65頁),致該所無從實施測量,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究有無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抑或占有面積為何?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855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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