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43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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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林
訴訟代理人 吳蔓慈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⒌至⒓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編號⒌至⒓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之聲明,其後復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支票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系爭支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存在。

是以,系爭支票既已由被告持有,原告又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東林於111年3月10日與被告簽立原證1之借據乙張,上載借款金額為90萬元,清償期限為115年3月10日,然郭東林實際上只拿到70萬元(分別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1年3月11日匯款40萬元、於111年9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郭東林指定帳戶),20萬元則為利息補貼。

嗣因被告不斷催討,故郭東林於112年3月22日以原告帳戶先行清償10萬元。

詎被告又於112年3月29日,帶數名不明人士到場,對郭東林及其配偶吳蔓慈恫稱對其不利,除於協商當時將吳蔓慈支開,僅留郭東林、被告及被告兩位友人一同協商外,並逼迫原告簽發、由吳蔓慈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金額共計116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惟前開12紙支票既係擔保郭東林之借款,然郭東林實際上僅取得借款70萬元、20萬元為利息補貼,且原告已代為清償9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⒓之票面金額86萬元+112年3月22日匯款10萬元),是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支票(原告已辦理掛失止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萬元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茲說明如下:⒈被證5不足證明股票損失金額為原告所需負擔:由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並無法作為郭東林因向被告借款80萬元,致被告變賣股票損失金額約為46萬元,被告以此加諸於原告身上,並辯稱股票損失金額為原告所需負擔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證6-8,原告開立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歸仁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惟該紙支票業於111年3月5日兌現。

又該80萬元並非郭東林向被告借貸,而係被告帶郭東林前去向其朋友所借貸,此由支票號碼MN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被告即可證明,故被告雖辯稱郭東林因急需周轉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借款8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證9(即原證1)之借據金額為90萬元,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郭東林指定帳戶,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筆40萬元郭東林指定帳戶,於111年9月19日匯款1筆20萬元至郭東林指定帳戶,是郭東林共計收受借款70萬元,20萬元為利息補貼。

又系爭借款需於115年3月10日前全數清償,是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借款之清償(10萬元非利息補貼),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帶不明人士至原告公司催討借款事宜,原告在無借據對帳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一己之說,迫於壓力,只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6萬元)。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6萬元)已兌現金額為8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⒓),加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已匯款10萬元予被告,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96萬元,是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30萬元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公司負責人郭東林積欠被告債務為126萬元、原告簽發交付被告面額共116萬元之支票12紙之緣由如下:⒈郭東林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表示無足夠現金,需變賣股票籌措,但若立刻售出將會賠錢,金額約46萬元,惟郭東林因急需周轉,便承諾將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遂於隔月將現金80萬元交予郭東林,並以40萬元為郭東林應補償之損失金額。

嗣郭東林於111年3月初給付被告80萬元,以補償股票損失之40萬元,並先償還向被告借貸款項之一半即40萬元,隔兩日,郭東林再次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為保障權益,遂要求郭東林簽訂書面,對方始就尚欠款項之40萬元及當次借款50萬元簽立金額為90萬元之借據(即原證1),被告並匯款予郭東林指定帳戶。

⒉嗣訴外人郭東林於111年9月再次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匯款予郭東林指定帳戶。

直至112年3月11日,郭東林之配偶吳蔓慈向被告承諾已向銀行借貸,將於隔週五(即112年3月17日)前撥款,待款項下來時便會匯款予被告,然已逾約定期限被告仍未收到還款,始聯絡郭東林,豈料,吳蔓慈知情後相當不悅,不希望被告再與郭東林有所聯繫,乃主動聯繫被告要求清算以償還債務。

迄至112年3月29日,被告與郭東林在原告公司處彙算債務總額,經雙方確認,郭東林共積欠被告借據之90萬元加上後續借款之20萬元,共為110萬元,郭東林並表示願意補足被告先前變賣股票損失之差額6萬元及長期以來借款卻未遵期償還,故予以補貼10萬元,總計126萬元(郭東林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及數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⒊因訴外人吳蔓慈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0萬元,便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16萬元之支票12紙,並經吳蔓慈背書交予被告。

⒋被告雖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其中編號⒈至⒏、⒓支票已兌現,編號⒐支票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辦理掛失止付,且就編號⒐、⒑、⒒之支票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上開12紙支票係郭東林基於自由意識與被告一同彙算確認積欠金額後才簽發,故被告與友人並無逼迫郭東林或吳蔓慈簽發上開12紙支票之情。

㈡原告簽發系爭12紙支票所代償之債務確實存在:⒈訴外人吳蔓慈曾表示欲向銀行貸款以償還郭東林對被告之債務,且前開債務金額係郭東林與被告一同彙算而出,為郭東林所承認,吳蔓慈為代為清償,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12紙支票並經其本人背書,交付予原告。

⒉又原告曾於112年5月31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收據」訴訟,自陳其簽發支票12紙(即系爭12紙支票),及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據云云,足證原告已承認前開債務存在,且自願為郭東林償還,惟因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已全部受償之證明,且債務人係郭東林而非原告,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基此足證系爭支票債權確係存在無誤。

㈢訴外人郭東林既已簽立借據予被告,該借據並載明「借款人 郭東林 茲向 吳美慧借款新臺幣 90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 吳美慧 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 郭東林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堪認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予郭東林,倘原告主張郭東林未自被告處取得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為憑,堪認為事實: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自其帳戶提領80萬元,郭東林於110年10月25日(支票託收日)前交付被證6之支票乙紙(發票日期111年3月5日、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予被告。

嗣該支票由訴外人林昱彤提示,再由林昱彤於111年3月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證5存款往來明細、被證6前開支票影本、被證7支票兌現紀錄、被證9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⒉郭東林於111年3月10日簽立借據乙張予被告,借據上載明:「借款人 郭東林 茲向 吳美慧借款新臺幣 90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 吳美慧 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 郭東林親自收訖無誤。」

(原證1、被證9)。

⒊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1年3月11日匯款40萬元、於111年9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郭東林指定帳戶(被證8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⒋郭東林於112年3月22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轉帳憑證、卷第115頁)。

⒌於112年3月29日,被告與郭東林彙算債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金額共計116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⒓之支票已兌付(共86萬元),惟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前開12紙支票影本、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卷第111-113頁、第119-141頁、第175頁)。

㈡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清償)郭東林對被告之借款等相關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需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因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則需就該借款等相關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面額共116萬元之支票12紙之緣由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核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林均燁亦到庭結證稱:「吳美慧是我的員工,我不認識郭東林。

…(是否認識吳蔓慈?)之前在原告公司有見過,當時是在處理郭東林與吳美慧的債務。

(你是否陪同吳美慧前往?)對,除了我還有一個陳建志及我太太。

(為什麼你們會陪同吳美慧去原告公司談債權債務事宜?)因為郭東林本來說要到我們公司釐清債務的事情,後來因為時間關係,就變成我們過去原告公司,這些都是吳蔓慈跟我們聯繫的。

(當天會談的情形是否記得?)是,當天去就是講債務的問題,吳美慧拿出借據,問郭東林是否承認這些借據,郭東林說有,落差是在股票那部分,後來談一談就變成是116萬元。

(是否知道116萬元包含哪些部分?)就是借款50萬、80萬及股票。

(吳美慧除了拿借據,還有無拿什麼東西?)吳美慧拿出了借據,股票部分就是他們自己對帳,雙方對帳後確認是116萬元,後來才開支票。

(支票何人所開立?)吳蔓慈。

(會談的時候,吳蔓慈是否在場?)在講股票對質時,吳蔓慈與陳建志出去外面,裡面剩下吳美慧、我、我太太及郭東林。

(為什麼會請吳蔓慈去開支票?)郭東林叫她去開票的。

(當天吳蔓慈有無曾經說過,她在112年3月22日有匯款10萬元?)10萬元不是處理債務當下講的,好像是我們離開後吳蔓慈打電話給吳美慧講的,吳美慧跟我說吳蔓慈打電話跟她說10萬元之前已經匯到吳美慧的帳戶裡面,說當作利息。

當時支票開兩年或一年多,陳建志就說你們兩人是夫妻,所以就叫吳蔓慈背書,當下吳蔓慈也同意就在背書簽名。

…【你們當天去現場時,你、你太太、吳美慧及陳建志四人有無攜帶任何兇器(例如棍棒、刀械、螺絲起子、槍枝)去現場?】沒有。

(你們四人在現場有無曾跟郭東林或吳蔓慈說,如果不承認債務是116萬元,就要對他們不利或威脅等語?)當下在講的時候沒有恐嚇語言,當時大家就是對照股票資料,郭東林要以116萬元處理,因為股票有輸贏,也不能全部要他承擔,後來吳美慧就同意用116萬元處理,當時大家泡茶聊天和平的講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事後我打電話說10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確定是我打給吳美慧?)我們離開公司後,我們五個人就同坐壹台車,當時我開車,陳建志接到你打來的電話,陳建志說你說10萬元幾號以前有匯入戶頭的事情,陳建志就問吳美慧,吳美慧說有,事情就是這樣。

會講到利息的事情,是因為吳蔓慈跟陳建志說10萬元有匯進來要給吳美慧當作利息。

…」等語,則依證人林均燁前開證詞,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緣由,係郭東林與被告彙算債務後,郭東林為清償債務始簽發該支票予被告,且郭東林於112年3月22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部分,係為給被告利息,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面額共116萬元之支票12紙之緣由如附表二所示,尚堪憑採。

⒊是以,被告已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參照);

且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遭脅迫云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遭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依證人林均燁之前開證詞,原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未受到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遭脅迫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⒐、⒑、⒒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簽發、訴外人吳蔓慈背書之票據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付款行 ⒈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4 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⒉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5 月15日 ⒊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6 月15日 ⒋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7 月15日 ⒌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8 月15日 ⒍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9 月15日 ⒎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0月15日 ⒏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⒐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⒑ QN0000000 10萬元 113年1 月15日 ⒒ QN0000000 10萬元 113年2 月15日 ⒓ QN0000000 6萬元 112年3 月15日
附表二:訴外人郭東林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及數額 編號 時間 金額 說明 證據位置 ⒈ 111.09〜 111.10.18 120萬元 ⒈訴外人郭東林向被告借款80萬元, 被告為籌錢出售股票賠46萬元,訴 外人郭東林表示願意補償被告因此 所受損失。
⒉被告籌足款項後交付現金80萬予訴 外人郭東林,並以40萬元為郭東林應補償之損失金額。
被證5 ⒉ 111.03.05〜 111.03.08 -80萬元 ⒈訴外人郭東林以原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償還部分借款40萬元及股票損失40萬元。
⒉被告將支票委由訴外人林昱彤提示,再由林昱彤於111年3月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證6-8 ⒊ 111.03.10〜 111.03.11 50萬元 ⒈訴外人郭東林再次向被告借款50萬 元,被告要求其簽立借據,始就尚 積欠40萬元及當次借款50萬元,簽立金額90萬元之借據。
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於111年3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郭東林指定帳戶。
被證8、9 ⒋ 111.09.19 20萬元 訴外人郭東林再次向被告借2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將款項匯至郭東林指定帳戶。
被證8 ⒌ 111.03.29 16萬元 ⒈訴外人吳蔓慈不希望被告再與訴外人郭東林有所聯繫,主動聯繫被告,要求清算以償還債務。
⒉經訴外人郭東林與被告雙方確認,借據之90萬元加上後續借款之20萬元,共110萬元。
⒊訴外人郭東林另表示願意補足被告 先前變賣股票損失之差額6萬元,以 及長期以來借款卻未遵期償還故予 以補貼10萬元。
合計 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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