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44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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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
  3.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8個月。
  4. 三、被告曹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53元;被告許正
  5.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2,287元為被告供擔
  9. 八、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51元為被告曹登木
  10. 九、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各以新臺幣
  11.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5. 二、被告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原告主張:
  18. 二、被告答辯: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21.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3.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4.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25.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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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張凱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曹登木

曹水炎
許正和

許之妍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8個月。

三、被告曹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53元;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曹登木、曹水炎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1元;

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2,2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51元為被告曹登木、曹水炎供擔保;

各以新臺幣84元為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各以新臺幣84元為被告曹登木、曹水炎供擔保;

按月各以新臺幣28元為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曹登木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曹登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曹登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嗣以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原係訴外人曹甘金環(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所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而再追加曹甘金環之其他繼承人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為被告,並依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曹登木、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曹登木、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45,17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59元。

經核原告追加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為被告部分,源於其等與原起訴之被告曹登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至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標的物之位置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共有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5.4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5,059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10%=15,0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176元(15,059元×3月=45,17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7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5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曹登木以:對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係由伊母親曹甘金環起造等事實不爭執,惟訴外人曹永瑟(即伊父親,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有與訴外人甘炳章(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8年10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持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故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已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多年,伊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

且伊父母親生前說系爭地上物要分給伊,被告曹水炎、許正和都知道這件事,口頭上也有同意,只是沒有簽立書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係被告母親曹甘金環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經該局函覆上開門牌號碼房屋查復表、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復為被告曹登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80頁);

被告曹水炎、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曹甘金環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曹甘金環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據其提出曹甘金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77至82、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5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曾於112年3月13日共同具狀聲明因被告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主張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嗣因未予補正符合優先購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等節,有其等優先購買聲明狀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5號裁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並經本院影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153至155頁),益徵系爭地上物確由被告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曹登木雖辯稱伊父母親生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分歸伊所有,被告曹水炎、許正和亦有同意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述客觀事證相左,自無從採信。

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曹登木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爭執而視同自認,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曹登木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曹登木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95頁),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厝段391之2地號)係其父親曹永瑟與系爭土地之前手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雙方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故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曹登木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由甘炳章、曹永瑟本人簽章之文書,已難遽信為真實。

再者,縱使如被告曹登木所辯曹永瑟於生前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曹永瑟就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甘炳章名下,應係曹永瑟得否本於該契約向甘炳章主張權利之問題,與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係屬二事,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遑論系爭協議書未見有就系爭地上物得否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從而,被告曹登木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信屬實。

㈤綜合上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為一層樓建築物,由被告曹登木居住、放置天車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臨中正路1段(雙向4線道),北側臨中正路1段599巷,鄰近國道1號仁德系統交流道及台86快速道路上崙交流道,附近有住宅、公司行號、商店等,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4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2年未更新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7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9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3月=2,2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7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繼承人自僅就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後,因其等本身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而因原告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各按其等就系爭地上物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曹登木、曹水炎應繼分均為3分之1;

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繼分均為9分之1,是被告各自應分擔之利得數額,分述如下:⒈就原告請求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753元【計算式:2,259元÷3=753元】;

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251元【計算式:2,259元÷9=251元】。

⒉就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251元【計算式:753元÷3=251元】;

被告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84元【計算式:753元÷9=8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均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曹登木多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應已習慣現住之環境,並有大量家用設備及其他物品在內,如欲其遷移,應給予相當時間尋找新居,爰酌定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所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就主文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5.49平方公尺,其土地價額為1,116,861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x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900元/平方公尺=1,116,861元】,爰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就主文第3項、第4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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