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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葉正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思帆
曾曇瑜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即由被告林思帆向原告佯稱投資被告曾曇瑜所開設之泰洋通訊行,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月可獲利15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案),致原告信以為真,基於朋友關係,而信任林思帆,依林思帆指示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林思帆或其指示之曾曇瑜或被告謝政男之帳戶內,如被告3人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投資案,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之款項等情,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㈠林思帆、曾曇瑜應連帶給付原告5,564,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曾曇瑜應給付原告4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曾曇瑜、謝政男應連帶給付原告6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於被告3人為答辯後再變更聲明為:㈠林思帆、曾曇瑜應連帶給付原告4,97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曾曇瑜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曾曇瑜、謝政男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以「本件基礎事實係原告陸續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林思帆、曾曇瑜、謝政男,被告3人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返還,至於其返還之原因為何,係因詐騙、不當得利或借貸,此係鈞院所應調查之事項,....」,另林思帆當庭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11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如受本院肯認,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又再變更為:㈠林思帆、曾曇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曾曇瑜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曾曇瑜、謝政男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林思帆、曾曇瑜應連帶給付原告994,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即將原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中1,000,000元改列為聲明㈣,理由以附表二編號28-1非林思帆、曾曇瑜連帶債務,係2人具同一借貸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向原告借貸同一筆1,000,000元,且均表示要償還給原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扣除原告拆走曾曇瑜經營之泰洋通訊行內之財物,估值5,650元,故請求如上開聲明㈣所示金額;
又以附表二編號28-2所示之20,000元係原告應曾曇瑜要求而代墊款,曾曇瑜迄未返還,則依不當得利請求之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㈠原告固主張上開變更或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曾曇瑜未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起訴時係以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以系爭投資事實自始不存在,被告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有關附表二編號28-1所示1,000,000元之請求,係以林思帆、曾曇瑜2人具同一借貸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向原告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而附表二編號28-2所示20,000元之請求,雖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原因事實依原告主張為其幫曾曇瑜代墊款項,顯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無關,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追加無法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3人以投資曾曇瑜所開設之泰洋通訊行,投資500,000元,每月獲利150,000元」之詐欺手段(即侵權行為事實),而追加之原因事實為:林思帆向原告陸續以「洗機」「樂分期」「買手機」「合約書」「固定反利」等投資方式讓原告投資,原告信以為真,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而信任林思帆,依林思帆指示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林思帆或其指示之曾曇瑜或謝政男之帳戶內;
後與曾曇瑜認識後,又依曾曇瑜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謝政男帳戶內,因認林思帆、曾曇瑜共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
如林思帆、曾曇瑜未能證明系爭投資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2人應將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
謝政男提供帳戶供曾曇瑜詐欺使用,顯與曾曇瑜共同詐欺及違法銀行法,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
起訴與追加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
再於請求權基礎部分,僅稱「...至於其返還之原因為何,係因詐騙、不當得利或借貸,此係鈞院所應調查之事項...」,未明確主張,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違,其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被告未表示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各款事由,難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主張林思帆當庭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11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如受本院肯認,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係訴之追加,且林思帆未表示同意,亦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思帆向伊佯稱系爭投資案,伊信以為真,並基於朋友關係,信任林思帆,依林思帆指示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林思帆或其指示之曾曇瑜或謝政男之帳戶內,嗣因無法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被告等尋覓無著,始知受騙,被告3人共同詐欺伊,而被告3人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無保有伊所交付款項之法律上權源,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思帆:原告將與伊之借款都主張係投資款,已有不實;
伊確有向原告說系爭投資案內容,經手原告投資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5之現金,收到後都交給曾曇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曇瑜:附表一編號1至11為林思帆與原告間私人借款;
否認林思帆有將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現金交付予伊;
附表一編號16-28係林思帆匯予伊,係林思帆投資於系爭投資案之款項,與原告無關。
附表一編號29至36始為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9、30之投資款已結算,投資180,000元,獲利30,000元,共210,000元,其中2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餘10,000元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31至36原告之投資原約定於111年1月24日結算,惟林思帆爭吵要求伊要給付2,000多萬元,伊因而離家,未予結算。
是伊並無與林思帆詐欺原告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依伊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在結算完成前,具有管領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之權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政男:伊確有將郵局帳戶借給曾曇瑜,也確有把錢提取出來交付予曾曇瑜,但並沒有與林思帆、曾曇瑜共同詐欺原告,亦沒有幫助詐欺或違反銀行法。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思帆向其表示投資曾曇瑜所開設之泰洋通訊行,每500,000元每月獲利150,000元乙情,為林思帆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款予林思帆共637,800元,為依前揭條件之投資款,則為林思帆、曾曇瑜所否認。
原告雖以其與曾曇瑜間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於110年12月7日曾曇瑜稱原告為金主之事實主張曾曇瑜原本即知悉其有投資泰洋通訊行等語,惟林思帆當庭自承此部分為其與原告間之借款,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原告匯予林思帆之日期均在110年12月7日之前,原告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款項確由林思帆轉交予曾曇瑜,再者林思帆所稱代表原告或訴外人與曾曇瑜簽立之合約書(此事實曾曇瑜否認)之時間係110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51-157頁),縱林思帆所稱為真,原告亦在110年11月18日後始參與投資泰洋通訊行,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7日,均在林思帆所陳述原告參與投資前,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係應被告3人佯以投資泰洋通訊行之邀而為交付乙情,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林思帆,再由林思帆交付予曾曇瑜等情,雖為林思帆所不爭執,然為曾曇瑜否認。
惟如林思帆上開陳述,原告係在110年11月18日後始參與投資泰洋通訊行,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款項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31至同年11月17日,是亦難認為原告主張應被告投資泰洋通訊行之邀而為給付乙情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係原告先匯予林思帆,再由林思帆匯予曾曇瑜,用以投資泰洋通訊行等語。
雖為林思帆所不爭執,然為曾曇瑜所否認。
惟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依前揭理由,難認係原告投資泰洋通訊行之款項。
至曾曇瑜辯稱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係林思帆所匯入,係林思帆之投資款,雖亦為林思帆所否認,然被告辯解無法證明為真,不當然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匯予林思帆乙情,雖原告與林思帆均稱係為投資泰洋通訊行,然此至多可認原告因林思帆所稱投資泰洋通訊行之獲利條件而匯款,而林思帆與曾曇瑜之間雖存有投資泰洋通訊行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證明與曾曇瑜間已成立投資泰洋通訊行契約,約由林思帆經手投資,亦難認林思帆匯款予曾曇瑜係代原告而為之,況林思帆自陳其本身亦有投資泰洋通訊行乙情,更足認單以林思帆匯款予曾曇瑜之事實,無法認定係代原告匯款。
原告為何應林思帆所稱投資泰洋通訊行之獲利條件而匯予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雖原告主張受林思帆以上開投資詐欺,然林思帆亦有投資泰洋通訊行,進而與曾曇瑜有訴訟案件,如其知投資泰洋通訊行乙情為不實,豈可能亦為投資款項而亦生訴訟糾紛,是原告主張林思帆邀其投資系爭投資案係詐術之行使,自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9至36所示款項,係遭被告3人詐欺,而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曾曇瑜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9至36所示款項為原告投資泰洋通訊行所交付,惟辯稱投資條件非如系爭投資案所示,且辯稱其中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9、30之投資已結算,本利已匯予原告,而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款項,尚未結算等語。
查曾曇瑜提出泰洋通訊行與訴外人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10/01/01-111/02/11、110/0000-000/12/31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可認泰洋通訊行確有實際營業之事實,又原告對曾曇瑜辯稱附表一編號29、30之投資已結算,本利已匯予原告乙情,對111年1月5日投資匯款共計180,000元後,同年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投資本利之結算,並稱在同日(即12日)及翌日(即13日)應曾曇瑜之要求「匯還」前開款項等語,惟原告投資泰洋通訊行之時間,最早係在110年11月18日,如前所述,而原告於該日後直至111年1月5日始有款項匯予曾曇瑜,同年12日所匯還原告之數額高於原告匯予曾曇瑜之款項,可知曾曇瑜除本金外,另有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2日、13日再匯予曾曇瑜,係再為投資之意而為之。
是曾曇瑜確有以投資泰洋通訊行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而當時泰洋通訊行仍有營業等情,可以認定。
嗣後曾曇瑜雖未能順利經營泰洋通訊行,而生契約糾葛,然投資某一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承擔,不能謂獲利時稱投資,遇虧損時即稱遭對方詐騙,更何況原告自始即稱係因與基於與林思帆為朋友關係而信任林思帆始為投資,顯非遭系爭投資案之高利所迷惑,自難認係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投資。
㈥原告再以被告所邀無論為系爭投資案或與曾曇瑜間成立之投資關係,被告3人均共同違反銀行法,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證明。
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
依林思帆、曾曇瑜間簽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61頁)所約定投入本金500,000元,每個月固定5號領獲利150,000元,其獲利與本金雖難謂相當,惟事業體即泰洋通訊行確有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曾曇瑜收受投資確屬經營泰洋通訊行之業務,並非單純吸收社會資金,應認與銀行法所定違反吸收存款罪難謂相符。
是自無原告所稱被告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㈦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為原告與林思帆間之借款關係或委任關係,或為原告與曾曇瑜間投資關係所交付,確有法律關係存在,如原告欲取回款項自應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之,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關請求權基礎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59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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