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為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照顧對
- (二)於110年11月23日,原告一如往常經被告接送至被告處
- (三)又被告為照護專業機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將現
- (二)點:「每一寢室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
- (四)復原告配偶黃擇與被告曾簽立「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
-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新營醫院接受救治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 (六)至相關額外必要支出及交通費用部分,係包含原告子女為
- (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類植物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被告也有責任,並考慮分擔責任,
- (二)110年11月23日原告於被告處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照服人
- (三)另就被告處所空間之設計,屏風是設計之初即存在,並非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長
- (二)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起白天至被告處接受照護,原告配偶
- (三)於110年11月23日13時許,原告在被告處照護區之屏風附
-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身心障礙鑑定,ICD診斷代碼為R40.2
- 四、爭執事項: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部分,有系爭服務契約、收費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區隔照護區與泡茶區,而於其間設置屏
-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新營醫院接受救治支出醫療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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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莊乃 住○○市○○區○○里○○00號
特別代理人 黃進丁
被 告 臺南市菩提林社會福利協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菩提 林綜合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蕭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0,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內跌倒後,經治療迄今,仍為昏迷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8月22日函、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77頁),可見原告目前為無意識狀態,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本院前依原告之子黃進丁之聲請,於113年1月30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黃進丁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團體名稱為臺南市菩提林社會福利協會、會址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理事長為蕭斌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日南市社團字第11310332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見被告具一定之名稱、場所,並為提供社會服務為目的之團體,且以蕭斌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處理各項業務,而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收入、支出、薪資皆由被告臺南市菩提林社會福利協會提供,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僅係提供長照服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參以原告繳交服務費後所取得之收據為被告所開立一節,亦有臺南市菩提林社會福利協會收據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被告亦有獨立之財產,核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為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照顧對象,自109年7月起由原告配偶黃擇委託被告負責原告之日間照顧服務,每週5日,於每日9時由被告派車至原告住所接送原告至被告處所進行日間照護服務,每日15時再由被告將原告送返住所;
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原告未曾發生身體異常狀況或受傷跌倒等情事,生活起居亦能自理,行走雖不快速,但能行走自如,雖已年近九旬,仍無慢性疾病,亦無痼疾,身體仍屬硬朗。
(二)於110年11月23日,原告一如往常經被告接送至被告處所,惟於同日14時許,原告於被告處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及眼部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救治,嗣入住加護病房,經全力救治後雖保全性命,但因顱內嚴重出血,損及神經,現陷入昏迷狀態,長期臥床且喪失咀嚼及吞嚥功能,而需仰賴鼻胃管方可進食,已達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失能狀態,並經醫師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後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0月18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為極重度之障礙等級。
(三)又被告為照護專業機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將現場拍照存證,亦未將原因及過程向原告家屬如實說明,顯示被告在管理上有諸多嚴重缺失,諸如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未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附件二「社區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表」中,團體家屋之服務設施設立標準第
(二)點:「每一寢室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與走廊、客廳相通,...不得以屏風、拉簾等隔開。」
,保留最小80公分寬的通道、扶手未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第1項採用防撞措施、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事故緊急處理程序」規定施行急救且延誤送醫、被告處所照明不足、家具座椅擺放妨礙原告之行動、照服人員與受照護者之人數配比不足等,而存在不安全環境之因子,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四)復原告配偶黃擇與被告曾簽立「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系爭服務契約之第一條:「...甲方(即原告配偶黃擇)已確悉乙方(即被告)為照顧機構,不同於一般醫療機構。」
可知,因原告配偶黃擇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企業經營者有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不論其原因為何,企業經營者皆須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如欲減輕賠償責任時,需舉證其為「無過失」,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新營醫院接受救治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且依新營醫院於111年5月31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顧,出院後需24小時持續專人協助照顧,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99萬5,000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屆滿2年之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8萬7,608元。
(六)至相關額外必要支出及交通費用部分,係包含原告子女為尋找原告出院後可安頓的養護機構,因而請假所致之工作損失、原告子女來回奔波之油資及過路費、原告為進行腦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身心障礙鑑定而8次往返護理之家與新營醫院所搭乘之無障礙計程車資及進出新營醫院之強制自費快篩劑費用、氣墊床墊、個人特殊用品、非健保給付藥品、保健品等費用,然因原告疏忽未取得發票、收據或取得後未妥善保存,僅找到2張收據,故僅向被告請求購買保健食品越莓兮(細粒)1,425元、18管氣墊床1萬1,000元,合計共1萬2,450元(此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際計算僅為1萬2,425元)。
(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類植物人,身心遭受極端煎熬與痛苦,期間適逢疫情肆虐,更是受盡折磨,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被告也有責任,並考慮分擔責任,但責任不能全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09年5月至被告處接受照顧,經主管機關核定每月自付約3,500元,自110年11月起,被告已不再向原告家屬收取任何費用,且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期間原告家屬共約給付5萬4,000元,然原告向被告求償156萬2,058元,有失比例原則;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6萬2,058元,其中99萬元為看護費用,然原告高齡93歲,老化退化為必然現象,原告將居住營新醫院養護中心之費用要求被告負擔,並非合理。
(二)110年11月23日原告於被告處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照服人員當下隨即初步檢視原告後腦勺,發現並沒有傷口,僅有一處腫起來,並立即給予冰敷、量血壓、脈博、血氧,而發現血壓有升高情形,隨後立即撥打119專線電召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同時也通知原告家屬,並向其說明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經家屬同意後將原告送往新營醫院,故被告已善盡應有之作為。
(三)另就被告處所空間之設計,屏風是設計之初即存在,並非被告於嗣後加設,從頭到尾被告均從未變動被告處所之空間配置,且屏風係用於區隔被告處所之生活空間,並非單獨住宿空間所設置之門,無保留最小80公分寬通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設立之私立綜合式長照機構。
(二)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起白天至被告處接受照護,原告配偶黃擇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費用84%由社會局補助,其餘16%由原告負擔。
(三)於110年11月23日13時許,原告在被告處照護區之屏風附近倒下,嗣被告照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由救護車送達新營醫院進行救治。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身心障礙鑑定,ICD診斷代碼為R40.2(昏迷)。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服務契約、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部分,有系爭服務契約、收費基準、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2日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31、43、55至59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區隔照護區與泡茶區,而於其間設置屏風,致原告於自泡茶區返回照護區時,因該處空間過於擁擠而跌倒,被告顯未提供適當之環境,應依過失侵權行為、系爭服務契約、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同法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
且消費者不以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相對人為限,尚包括依契約目的可能實際消費之人在內。
⒉本件被告之服務項目為小規模多機能服務、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服務對象為65歲以上失能老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55歲至64歲原住民、50歲以上失智症患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9日函附卷可參(外放設立資料卷第195頁),可知被告為提供上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服務契約固為原告配偶黃擇與被告所簽立,惟契約內容為由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予原告,是原告仍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故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至因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適用於兼具公益性質之長照機構是否過苛之問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4條第1項、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35、36條之規定,長照機構於完成籌設要向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需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並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可見長照機構已可透過投保之方式分散經營長照服務之風險,故將系爭服務契約定性為有消保法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仍有合適方法達到風險控制之目的,且可適當地保障使用長照服務之消費者,對邁向超高齡社會之本國,應未過於嚴格。
⒊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⑴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受照顧過程,長照服務業者能確保消費者於其場所內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位於泡茶區之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8至11頁):影片來源: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內之泡茶區監視攝影機影片錄製日時:110年11月23日13時21分43秒至同年月時25分1秒【影片時間(實際錄製時間)及說明】00:00:00(13:21:43)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泡茶區,泡茶區之擺設為2張長邊各可供三人乘坐之橘黃色沙發,以及1張長方形木紋矮桌,其長邊較上開沙發之長邊為長,其上置有泡茶金屬盤及些許茶壺、茶杯。
而較靠畫面左側之沙發,其擺放位置依靠牆面,與牆面及上開矮桌平行;
至較靠畫面中央之沙發則斜置於畫面中央之地面,與上開矮桌並非平行。
另畫面上方可見以數片木紋屏風(下稱屏風)作為泡茶區與畫面上方區域之區隔,每片屏風之中央偏上方處均有一面透明玻璃,而泡茶區與畫面右側之盥洗如廁區間有1堵牆(下稱扶手牆)作為區域之區隔,扶手牆自畫面上方區域延伸至泡茶區寬度約3分之1處,未將泡茶區與盥洗如廁區完全區隔開來,而扶手牆之壁面上設有金屬扶手。
00:00:00(13:21:43)至00:00:58(13:22:42)泡茶區與盥洗如廁區均無人員出現,擺放之物品亦無移動之情形。
00:00:59(13:22:43)第一位走出屏風者(下稱A)之影像出現在屏風上之畫面 最左側透明玻璃。
00:01:01(13:22:45)A之影像出現在上開木紋屏風上由畫面左側數來第2片透明玻璃。
00:01:02(13:22:46)A之影像出現在上開木紋屏風上由畫面左側數來第3片透 明玻璃。
00:01:06(13:22:50)A之影像出現在上開木紋屏風上由畫面左側數來第4片透 明玻璃。
00:01:08(13:22:52)A之影像出現在上開木紋屏風上由畫面左側數來第5片透明玻璃。
00:01:11(13:22:54)A之影像出現在屏風之畫面最右側透明玻璃(即泡茶區掛牌之上方透明玻璃),A之左手並置在屏風之邊緣。
00:01:12(13:22:55)A之左手移動屏風之方向。
00:01:17(13:23:00)A之左手離開屏風並抓握扶手牆之金屬扶手。
00:01:20(13:23:04)A之右手置在屏風之邊緣。
00:01:26(13:23:10)A之右手離開屏風並側身以左手置在屏風之邊緣將屏風向前推,使屏風與扶手牆間出現一個成人得以通行寬度之通道(下稱屏風旁通道)。
00:01:33(13:23:17)A向其左側跨步,並再次以左手抓握扶手牆之金屬扶手,向左方持續跨步。
00:01:36(13:23:19)A之右側出現一名人員(下稱B),於A向左側跨步移動之同時,與A有言語上之互動。
00:01:39(13:23:22)A之左手持續抓握扶手牆之金屬扶手,同時將身體轉向面向監視攝影機之方向,並將右手扶著較靠畫面中央之沙發,持續向前步行。
00:01:41(13:23:24)A行經扶手牆之轉角處,左轉後繼續向前步行,往盥洗如 廁區前進。
00:01:42(13:23:26)B走出屏風,朝A之方向前進,並以左手抓握A之左手、右手扶著A之腰部,攙扶A往屏風方向前進,此時A以右手扶著扶手牆牆面,往屏風方向步行前進。
00:01:46(13:23:30)A行經屏風旁通道時,以左手扶著屏風,並停下腳步,轉頭與B交談。
00:01:51(13:23:35)A站立於屏風旁通道,身體突然往前移,直至向前倒下於地板上,同時B向屏風旁通道前行,試圖攙扶A。
00:01:53(13:23:37)B已經過屏風,畫面中屏風旁通道之地面上出現A之左腳。
00:01:54(13:23:38)透過屏風旁通道,可見一名人員(下稱C)站立靜止,並以手撐著扶手牆,此時A之左腳未移動。
00:01:56(13:23:40)屏風旁通道接近地板處,出現C所手持之四腳拐杖底部,並於約1秒後消失。
00:02:03(13:23:47)C朝監視攝影機之方向沿屏風旁通道前進,並於屏風旁停留、向泡茶區矮桌及沙發之方向注視。
00:02:17(13:24:01)C開始繼續步行朝監視攝影機之方向前進,隨後屏風旁通道出現另一名人員(下稱D),逐漸靠近C,再以雙手攙扶C。
而上開勘驗筆錄之ABCD四人依序分別為原告、證人邱于珊、C為另位受照顧者、D則為另一位照顧服務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頁)。
-------------------------------------------------⑶本件被告為提供長照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服務項目包含日間照顧服務、居家服務及夜間喘息、服務對象含⒈配合台南市長照2.0之收案對象。
⒉行動自如或至少能以助行器或輪椅活動者,經評估有日間照顧需求者。
⒊健康狀況穩定且無傳染性疾病,經醫師診斷證明無傳染病之虞。
而原告所接受之服務為日間照顧服務,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內容含生活照顧服務、生活自立訓練、健康促進,文康休閒活動、護理服務、復健服務、餐飲服務及社區融合活動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足見原告係於日間至被告之場所接受照顧服務,並於被告之場所內活動,並參以依被告之服務對象觀之,屬身體、活動機能邁向退化之長者,故被告所提供之場所環境應符合能讓長者於場所內活動時得以安全站立及移動之標準,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泡茶區與照護區係以推拉式屏風區隔亦即如需通過屏風可僅推移一小部分之屏風達身體寬度即可,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要從照護區前往泡茶區,僅拉開一小段距離之屏風後「橫越」,而另一名受照顧者C,此時亦沿屏風要從照護區前往泡茶區,惟在屏風前為證人邱于珊帶回,證人邱于珊並立即前往將原告帶回,而上開過程可見原告雖移動不快,但於依賴金屬扶手及沙發仍能正常行走,而於證人邱于珊將原告自泡茶區帶回照護區,於通過屏風後,原告則先依靠牆壁而站立後不久倒下,而於原告倒下後,隨即見另一名受照顧者C先是一隻手扶在牆壁上,之後則自推開之屏風走出,可見因照護區與泡茶區以推拉式屏風區隔,如受照顧者要進出,均需通過該屏風,且因推拉式屏風之特性,致證人邱于珊將原告自泡茶區帶回照護區時,與另一名要自照護區至泡茶區之受照顧者C在該開口處擠在一處,而於原告倒下後,另一名照護服務員D始前往屏風處將受照顧者C自泡茶區帶回照護區,並有本院勘驗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28、131至149頁),故被告於其場所將泡茶區及照護區之空間以推拉式屏風區隔,致受照顧者要出入時,需擠在該僅能橫越之寬度始能通過,佐以被告之照顧對象多為長者,行動反應亦較不靈敏,堪認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新營醫院接受救治支出醫療費6萬7,00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112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99萬5,000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屆滿2年之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8萬7,608元、購買保健食品越莓兮(細粒)及18管氣墊床1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156萬2,058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被告所提供之照顧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業如前述,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規定決之。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7,000元,並提出營新醫院收據、新營醫院收據及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133頁),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自住院期間迄出院後至今均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08萬2,608元(計算式:995,000+87,608)等情,業據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收費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63、65、139至153、259頁),惟經計算後僅108萬2,375元(計算式:994,767+87,608),故原告請求108萬2,375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及氣墊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保健食品越莓兮(細粒)1,425元、18管氣墊床1萬1,000元,並提出收據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需服用保健食品之記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至氣墊床部分,因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長期臥床,而氣墊床為長期臥床者所需之長照輔具,故原告主張此為增加生活上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需長期臥床,身心因此承受巨大痛苦,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有據。
⒉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56萬0,375元(計算式:67,000+1,082,375+11,000+400,000=1,560,375)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系爭服務契約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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