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8,007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洲公司)之法定代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原告員工甲○○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 (二)被告成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員工甲○○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駕駛系
-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刨除機受損,自112年7月3日至112年7
- (五)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2萬8,007元(計算
-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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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吉富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李嘉榮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8,0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8,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明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並經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原告員工甲○○駕駛原告所有之刨除機(下稱系爭刨除機)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路1102巷口進行路面刨除作業,期間甲○○將系爭刨除機停靠路旁更換刨齒,被告乙○○則駕駛被告成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倒車,被告乙○○本應隨時注意後方之狀況,惟被告乙○○於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刨除機造成嚴重受損,嗣經檢查,系爭刨除機之長輸骨架、支撐滾輪嚴重受損,經原廠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特根公司)報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萬110元(含工資4萬7,250元、零件費用105萬2,860元),且系爭刨除機之每日營業額為8至10萬元,原告以最低之每日8萬元計算,請求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共8天之營業損失64萬元。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駕駛被告成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執行運送砂石之工作,車身又漆有被告成洲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告乙○○為被告成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成洲公司自應就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而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當時其是在倒車,其要聽後面的聲音,當時自其後照鏡根本看不到,有視線死角,且原告承包該工地工程,本應負擔工地管制區內交通指揮之義務,其倒車時,原告員工卻未在現場引導指揮,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責任;
系爭刨除機至今未維修,仍持續上工運作,何來營業損失,且本件碰撞力道不大,原告卻報價100多萬,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成洲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刨除機是夜間作業,刨除機上有強力的照明燈,所以開車完全看不到後面的路,要靠刨除機上面的喇叭提示該停還是繼續後退,提示只逼1聲就可以繼續行駛,提示逼2聲是要停止。
刨除機的駕駛下車時沒有給被告乙○○提示音,變成被告乙○○完全不知道什麼時候該停止,當時是逼1聲車子持續性後退,必須要依靠後面的刨除機駕駛導引到底應該繼續或停止,其餘同被告乙○○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員工甲○○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駕駛系爭刨除機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路1102巷口進行路面刨除作業,被告乙○○則駕駛被告成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倒車,因故碰撞系爭刨除機,致系爭刨除機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9、21、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調字卷第43至6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設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係於工地管制區內,非屬道路範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足參(調字卷第23頁),故並未初步分析判斷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乙○○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刨除機,致系爭刨除機受損,然為被告抗辯甲○○未善盡提示義務、原告人員未於現場指揮交通等語,經本院通知駕駛系爭刨除機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施作政府發包的工程,其只知道是力碇工程行發包,是力碇工程行請原告做路面刨除,被告是負責載運刨除掉的砂石,場內被告車輛要遵循什麼規範其不知道,其在移動時有碰到人孔蓋,機器的刨刀有斷掉,其要退回去後面更換刨刀時,有按2聲喇叭要被告乙○○停止,被告乙○○有停止,發生事故是在這次停止之後,其停在路邊更換刨刀約2至3分鐘,其就有聽到「碰」一聲,曳引車就撞到系爭刨除機,其根本不知道被告乙○○要倒退,修理好刨刀要繼續行駛要按3聲喇叭,事故前其還沒按,現場交通不是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證人甲○○雖為原告公司員工,然經本院命具結後作證,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偽證之必要,應認其證述為可採,可知於事故前證人甲○○已按2聲喇叭警示被告乙○○停止,被告乙○○並有停止,然於證人甲○○尚未按3聲喇叭示意繼續行駛時,被告乙○○仍為倒退之動作,堪認被告乙○○倒退時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甚明,自應就系爭刨除機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刨除機送修需支出修理費用110萬110元,其中工資為4萬7,250元、零件費用為105萬2,8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雖無關於刨除機之耐用年數規定,惟本院認刨除機之性質較似於第17項礦業機械及設備項下「土石採取機械及設備、砂石採取碎解洗選機械及設備」,該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而原告同意依系爭刨除機之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111年3月14日為系爭刨除機之出廠日期,直至112年7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刨除機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萬7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刨除機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8萬8,007元(計算式:640,757+47,250=688,007)。
⒉被告固抗辯碰撞力道不大,原告請求直接換新零件並無必要,應送公證單位鑑定更換系爭刨除機長輸骨架、支撐滾輪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等,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被告指定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經其覆以:鑒於上開待查事項高度涉及工程機械領域專業、而非保單條款適用或保險理賠損失計算問題,經內部討論後,為維各方權益,敝司礙難接受委託函覆上開提問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因系爭刨除機為德國原廠製造,原廠即維特根公司並無維修之能力,如需維修,需運送回德國原廠修復,再運回台灣,且實際所需維修費用,需等損壞品回到德國後,檢驗損壞的狀況,並視實際施工狀況,才能預估維修所需的實際費用,至於將損壞品安排出口至德國原廠,加上維修品運回台灣的所有運輸費用,目前估計約36萬元,此報價不含保險及關稅,需視報關金額,因損壞輸送帶非公司貨品,而且為損壞品,報關金額無法確認,且不含查驗、倉租、機械使用費等其他產生之費用將實支實付收取,有維特根公司陳報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101頁),可見因系爭刨除機僅德國原廠始有能力維修,惟若運送回德國維修後再運回台灣,需支出之金額應會大於原告所主張直接購買零件換新之回復原狀方式,故原告依報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應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刨除機受損,自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共8天停止使用,受有1日8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審酌系爭刨除機碰撞後停工合於經驗法則,故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64萬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2萬8,007元(計算式:688,007+640,000=1,328,007)。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為被告成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成洲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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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2,860×0.319=335,8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2,860-335,862=716,998第2年折舊值 716,998×0.319×(4/12)=76,2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998-76,241=64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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