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蘇永洲向被告購買廠牌賓士、型式STMB26-44LE
- (二)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
- (三)被告於111年9月6日對於系爭車輛之檢查、維修因僅以目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4日至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進行服務
- (二)又兩造未曾合意由原告自行委託第三方進行事故鑑定,且
- (三)復一般實務上火燒車案件,消防局調查結果若確認可排除
- (四)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系
- (五)再者,如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及碟盤
- (六)另依被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係因承載重物與高
- (七)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僱請其他車輛之損失部分,
- (八)就原告主張之吳鳳科大鑑定費用13萬5,000元部分,吳鳳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蘇永洲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靠行於原告,蘇永
- (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曾定期保養,於111年9月4日因引
- (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
- (四)系爭車輛於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時,被告會
- (五)廖瑋翔於系爭事故當時,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何?
- (二)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如與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有關,系爭
- (三)系爭車輛起火致毀損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 (四)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
- (二)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所致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煞車來令片異常致起火,而系爭車輛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而起火,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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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蔡鎮鴻
莊石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游木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蘇永洲向被告購買廠牌賓士、型式STMB26-44LE11217、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靠行於原告,且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維修均在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嗣於111年9月6日,蘇永洲因系爭車輛出現ABS故障、漏機油等情形,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進行檢查、維修,被告僅以目視檢查碟盤,致未發現碟盤存在瑕疵,及煞車來令片有異卻未更換,並於同年9月8日18時許出廠。
111年9月9日由訴外人廖瑋翔駕駛系爭車輛自屏東出發,系爭車輛並未超重、亦無超載,然於當日20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96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突然起火,進而發生火燒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廖瑋祥等現場人員緊急滅火,並通知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後,仍致系爭車輛及車上貨物遭燒毀,系爭車輛隨即遭拖吊至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停放。
(二)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調查結果為:「起火處:車頭附近。
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後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鑑定系爭事故肇因,鑑定結果則為:「起火處應為車輛右前輪處;
起火原因以右前輪碟盤與輪軸交接處因裂紋或裂縫而斷裂脫離,導致右前輪輪胎與鋼圈高速與地面磨擦產生大量火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之可能性較高」(下稱吳鳳科大鑑定結果)。
(三)被告於111年9月6日對於系爭車輛之檢查、維修因僅以目視檢查,存在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曾更換過前煞車來令片、A1軸煞車來令片,如系爭事故係因保固期限內之煞車來令片所致,則表示被告提供的煞車來令片有瑕疵致被告存在過失,縱上開煞車來令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保固期限,被告因沒有檢修,亦存在過失。
而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值,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無修復價值,加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6萬元、賠償貨物損失24萬9,420元、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僱請其他車輛代運之損失102萬4,000元、吳鳳科大鑑定費用13萬5,000元,總計326萬8,420元,蘇永洲並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4日至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進行服務之工作項目為更換曲軸前油封後檢查確認後無漏油、維修變速箱排檔問題,更換變速箱排檔模組、變速箱定位機構固定肖及固定肖彈簧、更換左前輪速感知器等,而該次服務並非定期保養,且碟盤檢驗亦非定期保養項目,更換左前輪速感知器並不會拆輪胎看碟盤或來令片。
又依通念觀之,於車輛相關機能、零件等均正常運作時,任何汽車保養廠均不可能於定期保養檢驗時無端將約定保養項目以外之其餘零組件、配件或機械元件拆開,逐一確認所有零件或機械元件是否已產生毀損或故障,被告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自系爭車輛之鋼圈孔處檢視碟盤有無明顯裂痕或瑕疵,被告對系爭車輛碟盤之檢查並不負有義務,加上當時有進入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查看,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都是屬於可用的狀態,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未顯示來令片需要更換,且更換警示也不會沒有顯示,原告亦無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碟盤存在問題,被告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碟盤是否產生故障。
(二)又兩造未曾合意由原告自行委託第三方進行事故鑑定,且原告委託吳鳳科大進行鑑定之項目為火災事故鑑定,僅得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然吳鳳科大為消防專業人士,於鑑定過程中未會同大型商用車輛機械維修實務人士會勘,卻仍於吳鳳科大鑑定報告作出基於車輛機械之結論,且吳鳳科大鑑定報告中,先說明系爭車輛有可能係因外力撞擊導致其右前輪碟盤與輪軸交接處斷裂,後於結論將系爭車輛遭外力撞擊致其右前輪碟盤與輪軸交接處斷裂之可能性排除,逕認系爭車輛係因其右前輪碟盤原即存在裂紋或裂縫未查而致生系爭事故,理由及結論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三)復一般實務上火燒車案件,消防局調查結果若確認可排除人為因素(如縱火),即會以「車輛-機械設備」作為判定起火原因,然若有其餘非人為外力導致車輛起火(如行進間發生意外,從外部產生起火),則可能會有非屬車輛機械設備導致之起火而遭誤判之可能,故消防局調查結果雖認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未必即為車輛機械設備所致。
(四)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系爭事故之原因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雖排除因系爭車輛爆胎致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惟因系爭車輛右前輪鋼圈已因高溫燃燒大部分,無法辨別鋼圈外緣處是否有明顯輾壓痕跡,故無法排除系爭事故為系爭車輛右前輪爆胎所致。
系爭車輛右前輪內側來令片異常之斜角摩擦,此部分為偏摩擦,需要至少數個月的使用方可能造成,加上煞車來令片與煞車碟盤都是強散熱且不可燃材質,故即使存在異常之斜角摩擦,也會因為來令片碰觸摩擦而將斜角部分摩擦消耗掉,並不會產生一直持續升溫現象。
又系爭車輛煞車咬死或煞車來令片於汽修公會鑑定時與煞車碟盤存在咬住之情事,乃因消防人員滅火時,消防水柱的噴射會使系爭車輛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及碟盤急速冷卻,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汽修公會鑑定之日,已相距499日,系爭車輛長時間置放而未行駛使用,加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及碟盤之防水塵套已燒毀,故系爭車輛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及碟盤即有可能會先咬住。
(五)再者,如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及碟盤咬死所致,則系爭車輛必定會嚴重偏向,通常會產生系爭車輛停止之情形,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滑行一段距離後,方完全停止;
如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右前輪內側煞車來令片異常斜角度磨損所致,則系爭車輛右輪會有左右煞車力不同、煞車力不足問題,且系爭車輛亦會產生偏移。
(六)另依被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係因承載重物與高速行駛下,其右前輪胎因異物或不明原因爆胎後,向右下碰撞,而系爭車輛持續滑行前進,輪轂受到外來因素往下的大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輪轂軸承不平均磨耗,進而使系爭車輛右前輪鋼圈搖晃、黃油洩漏及煞車來令片單邊磨耗,產生熱源而起火燃燒。
(七)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僱請其他車輛之損失部分,依111年度交通部汽車貨運調查報告,如行駛距離單趟200公里以上者,營業貨車運費下降至平均每噸每公里2.6元,而原告主要行駛路線為屏東到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兩地距離約為360公里,系爭車輛之平均噸數為13噸,則每趟營業貨車運費為1萬2,168元,原告所主張之每趟營業貨車運費1萬6,000元,與常情不符。
又原告為運輸業者,名下可供替代車輛甚多,應已另行安排車輛完成工作,並應有完成實際運輸收支明細可供參酌判斷數額,依被告之估算,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能營業損失應僅為77萬8,752元,故原告主張其不能營業損失為136萬元,難謂合理。
(八)就原告主張之吳鳳科大鑑定費用13萬5,000元部分,吳鳳科大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兩造於訴訟上合意所進行,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負擔該鑑定費用並非合理,且吳鳳科大鑑定實質上含有部分專案補助之性質,該鑑定之費用包括其餘補助經費,故以13萬5,000元作為該鑑定費用數額,仍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蘇永洲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靠行於原告,蘇永洲並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曾定期保養,於111年9月4日因引擎油封處漏油、排擋不順、輪速感知器故障等問題至被告所設立之屏東服務廠進行維修,並於同年0月0日出廠。
嗣廖瑋翔於同年9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起火處:車頭附近。
起火原因:『車輛- 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吳鳳科大鑑定結果為「起火處應為車輛右前輪處;
起火原因以右前輪碟盤與輪軸交接處因裂紋或裂縫而斷裂脫離,導致右前輪輪胎與鋼圈高速與地面摩擦產生大量火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之可能性較高。」
、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為「煞車來令(制動片)異常磨損致災之可能性較高」。
(四)系爭車輛於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時,被告會以電腦檢視煞車來令片的情形。
系爭車輛最後一次至被告所設立之服務廠進行檢查維修時是8萬公里,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燈未顯示異常。
(五)廖瑋翔於系爭事故當時,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不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何?
(二)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如與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有關,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是否為定期檢修項目?
(三)系爭車輛起火致毀損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防局調查資料內容、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附卷可憑(補卷第23至27、31至78、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吳鳳科大鑑定結果為碟盤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裂紋、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為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導致,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爆胎所致,經查:⒈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瑋祥於警詢時證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屏東九如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北,要到台北,當時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著我聽車子蹦一聲我就將車子開到路肩,接著我在車上就看到右側冒出白煙而且起火,我就趕緊下車拿滅火器要滅火,但無法滅火然後我車就持續起火燃燒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而系爭車輛受燒較嚴重處為右前輪處一節,亦有吳鳳科大鑑定結果1份附卷可參(補卷第44頁),並佐以系爭車輛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行政調查起火之原因以「車輛-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1頁),堪認系爭車輛應係因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機械設備有異而起火。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其右前煞車內、外側之來令片厚度量測結果,分別為4mm、1.5mm、7mm、6.5mm,業經汽修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量測無誤,有汽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內側來令片即上開前二項數字差異質較大,而系爭車輛前輪之煞車系統是採用碟式煞車來令片(制動片)必須有足夠的摩擦係數,且應具備耐磨、耐高溫等特性,一般由棉或石棉、橡膠、焦煤、乾油及金屬粉末(如黃銅、鉛、鋅、鋁)等用編織法、乾壓法或模製法製成。
在作動時與煞車鼓接觸,並以摩擦方式產生所需之制動力,以將車輛之車速降低或煞停之物理現象,此時所產生之高溫是屬摩擦生熱所致,且其溫度為累積性之溫昇現象,意指為此溫昇會因駕駛者於行車時之車速、煞車頻率度、路況(轉彎減速、下坡減速及紅燈減速等)來驅動煞車系統,作為減速或煞停車輛之需求,以期達到行車安全之目的,而煞車系統之來令片與煞車碟盤所產生之溫度狀況,則會因此項頻率度及煞車作動力而呈正比之變化,如發生異常時無法持續穩定散熱或煞車來令片咬死,則將促使來令片與煞車碟盤兩者之溫度持續上升,終將輪胎內側燒灼而爆胎,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82頁),而系爭車輛之來令片既有上開異常,並導致斜角,而持續與煞車碟盤摩擦產生高溫,自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屬來令片異常斜角磨損所致之起火。
⒊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送汽修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記載:「比對事故現場之輪胎照片,其呈現之輪胎外層仍殘留有約2/3之部分胎皮,加上殘留之鋁圈外緣處未發現有明顯之輾壓痕跡,因如為輪胎爆胎所造成之車輛高速行駛輾壓而致生高溫時,則鋁圈外緣處勢必殘留有輾壓後之不規格痕跡,故可排除輪胎爆胎所致之火燒車事故。
本車右前煞車內、外側之來令片經現場鑑定時,將其拆解並進行厚度之量測,該來令片厚度分別為:4mm、1.5mm、7mm、6.5mm,由於內側來令片之編號1及2之差異值較大,且其摩擦面亦相對碳化色澤不均,加上煞車碟盤之內側處亦有明顯之刮痕,且相較於外側處磨損嚴重,因此可分析其內側來令片異常之斜角度磨損為造成高溫之產生,故依相關燃燒火流之特性進行分析:因煞車來令片與煞車碟盤異常接觸所產生之摩擦生熱,並因長時間摩擦而產生高溫衍生燃燒之事故意外可能性較高。」
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亦認為煞車來令片異常而與煞車碟盤持續異常接觸產生高溫致生系爭事故,且經鑑定人黃道易到庭具結證稱:火燒車鑑定過程會先針對火流特性進行分析,首先輪胎之胎皮屬局部燃燒斷裂,因此先排除爆胎之情事,再則針對其高溫蓄積之來源進行檢視,過程中發現右前輪之煞車來令片,已嚴重磨損並呈現斜向之磨耗,且該煞車碟盤已呈現高溫變色及異常摩擦,其中心處亦斷裂,因此該處為高溫起火點,另針對其損壞情形進行比對,該來令片之厚度已低於原廠規範之磨損極限,故判定該處為起火原因之火源點,又該組件屬高速摩擦之組件,本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輪胎之轉速極高,如煞車來令片與碟盤咬合產生高溫,勢必將高溫由該處傳遞到輪轂附近,所以輪穀之燃燒情形與碟盤之磨耗情形應相符合,故判定該處為起火原因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而鑑定人黃道易為台北科技大學機電工程學院車輛組博士班畢業,目前為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副教授,於擔任副教授前,在一般汽車修護甲級廠擔任廠長等情,為鑑定人黃道易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頁),可見鑑定人黃道易就車輛之機械設備具有其專業知識,且亦曾在汽車修護廠擔任廠長,具有實務之經驗,故其就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所鑑定之結果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之參考證據,從而,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應得確認係來令片異常磨損導致。
⒋至吳鳳科大鑑定結果為:「本案起火處應為事故車輛右前輪處;
起火原因以右前輪碟盤與輪軸交接處因裂紋或裂縫而斷裂脫離,導致右前輪輪胎與鋼圈高速與地面磨擦產生大量火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之可能性較高」,有吳鳳科大鑑定結果1份在卷可參(補卷第52頁),惟吳鳳科大之鑑定並未量測煞車來令片之厚度,且其鑑定認為起火原因為右前輪碟盤與輪軸交接處因裂紋或裂縫而斷裂脫離部分,與鑑定人黃道易上開所證述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輪胎轉速極高,如煞車來令片與碟盤咬合產生高溫,會將高溫傳遞到輪轂附近,輪轂之燃燒情形與碟盤之磨耗情形相符等語,亦即致碟盤斷裂之前因與煞車來令片異常斜角磨損有關,故吳鳳科大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亦無矛盾之處;
另被告抗辯起火原因為爆胎部分,業經鑑定人黃道易證稱:胎皮有殘留3分之2,如果屬於爆胎情況下高速滾動,旋轉輪胎所產生之高溫是均勻的,不應該是局部燒斷剩下3分之2胎皮的情形,所以排除輪胎先爆胎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況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經吳鳳科大鑑定及汽修公會鑑定均未認定與爆胎有關,故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煞車來令片異常致起火,而系爭車輛均在被告之服務廠進行保養,被告未發現來令片異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距離系爭事故前之進場維修原因與煞車來令片無關,且定期保養時經進入系爭車輛之電腦查看尚無需更換煞車來令片等語,經查:⒈煞車來令片並非系爭車輛定期保養時所需更換之項目一節,有被告提出之MB2544L五期車型定期保養費用(定價含稅)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頁),則被告縱未於定期保養時主動建議更換煞車來令片,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且於系爭事故前最近一次即111年9月4日至被告所設立之屏東服務廠進行維修係因引擎油封處漏油、排擋不順、輪速感知器故障等問題,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燈未顯示異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4日該次進廠係因特定之故障原因,則被告與蘇永洲間該次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僅為維修上開特定問題之位置而已,故被告此次只需將上開問題修復即可,顯難認被告於系爭車輛此次回廠應擔負主動建議更換煞車來令片之義務,此既非屬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嗣後因異常斜角磨損致生損害,亦無何過失責任或可歸責之事由,且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證稱:「(假設警示燈沒有亮起是否表示來令片沒有問題?)是。」
,則系爭車輛於最近一次定期保養及111年9月4日特定問題回廠時,煞車來令片更換之警示燈既均未亮起,可見被告未於定期保養或111年9月4日特定回廠時為系爭車輛更換煞車來令片,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20天有更換過左右兩前輪胎,且非於被告之服務廠更換,有吳鳳科大鑑定報告結果在卷可參(補卷第45頁),則系爭車輛既非在被告之服務廠進行更換輪胎,而通常煞車來令片之檢查亦須將輪胎拆下較為準確,系爭車輛在定期保養及111年9月4日因特定問題回廠時,既均與拆卸輪胎無關,自難要求被告在煞車來令片警示燈無任何異常時,且駕駛人亦未反應煞車問題時,即認被告負有積極檢查煞車來令片是否達需更換程度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煞車來令片之保固責任等等,然煞車來令片屬消耗性零件(老化、操作磨耗及自然耗損),除屬於產品問題外,不在保固責任承擔的範圍內等節,有MB車輛保固使用手冊內頁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而系爭車輛在111年3月19日時曾更換前煞車來令片,有維修履歷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近半年之時間,佐以系爭車輛為高強度使用車輛,則如新煞車來令片有產品問題,理當不會在已交付使用近半年才發現,則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既係因後續磨損異常始起火,被告自無須負產品之保固責任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起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煞車來令片異常磨損而起火,然迄系爭事故前,煞車來令片之警示燈未亮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反應煞車系統問題,自無法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起火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萬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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