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依買賣(權利範圍100
- (二)系爭債權依登記謄本所載利息為5%,且為約定利息,即自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抗辯略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李志鈞、李翠
- (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 (三)經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
-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五)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認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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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戴易達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63萬3,973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依買賣(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632)及於112年5月19日依判決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368),登記取得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06年4月13日訴外人李志鈞、李翠璣曾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偉泰,用以擔保吳偉泰與李志鈞間於104年8月24日所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權)。
吳偉泰並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系爭債權清償與否,對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自得代債務人李志鈞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於清償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系爭債權依登記謄本所載利息為5%,且為約定利息,即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期106年8月24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起算,至遲於111年8月23日已滿5年,故此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就被告主張應給付之約定利息為時效抗辯;
又依登記謄本,系爭債權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是本件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4日,即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當日起算,顯與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及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且本件違約事由為何,是否構成違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假設本件需清償違約金,被告亦應陳明因債務人違約所生損害之種類及金額,且本件約定利息僅5%,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若計算自106年8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12年9月1日止之違約金為120萬4,383.56元(計算式:200萬元×【6+8/365】×10%),已超過本金一半,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0元。
爰依民法第31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萬元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抗辯略以:被告受讓自吳偉泰抵押債權200萬元,已於112年8月24日登記完畢,惟原告本案聲明主張之200萬元,並未加計自104年8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每百元每年以1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請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李志鈞、李翠璣於106年4月13日提供予吳偉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吳偉泰又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讓與抵押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9至68頁、第85至10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主張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系爭債權自屬合法。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足知系爭債權為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4日,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則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6年8月25日起算5年,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至111年8月24日因被告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𣗖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違約金部分,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係按每百元每年以10元計算即年利率10%,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被告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及系爭債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且系爭債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酌以現行利率水準不高,及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等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認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雖有過高之情,但應酌減以年利率5%作為違約金計算,始符公平合理,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自106年8月25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為63萬3,973元(計算式:200萬元×【6+124/365】×5%=63萬3,973)。
從而,原告於清償被告263萬3,973元(計算式:200萬元+63萬3,973元=263萬3,973元)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數額僅200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200萬元之意旨,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自為認定據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63萬3,973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其應清償之數額為20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錦鳳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普跨(台南永康)字第00772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24日 權利人:林錦鳳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負債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8月24日 利息(率):依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每百元每年以拾元計算 債務人:李志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368 設定義務人:李志鈞、李翠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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